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245,2024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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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方淑真
訴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
被 告 陳品聿


陳紹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彭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蔡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品聿、被告蔡玉祥、被告陳紹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1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彭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由被告陳品聿、被告蔡玉祥、被告陳紹元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60元由被告彭杰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品聿、被告蔡玉祥、被告陳紹元如以新臺幣23,015為原告預供擔保;

被告彭杰如以新臺幣5,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玉祥、彭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品聿自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加入被告蔡玉祥、陳紹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ky」、「KK」、「混世大魔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並於甲詐欺集團內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被告陳品聿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東森購物網站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6日19時7分許,致電原告,稱因交易紀錄異常設定為代售商,須操作ATM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7日1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015元至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品聿則依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於同日19時52分許至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將前開款項領出,再攜至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繳回甲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陳品聿並自甲詐欺集團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㈡被告彭杰於110年10月間,透過網路徵才廣告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陳凌」之人取得聯繫,因而知悉「陳凌」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係依其指示領取不詳來源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之人,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之3%至4%作為報酬。

被告彭杰依其智識、年紀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領金錢款項並無任何困難,任何人皆可提領,若他人以金錢為代價委託代為提領金錢,極有可能是替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當能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陳凌」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下合稱乙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因貪圖報酬,基於縱使確係提領詐欺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擔任乙詐欺集團提款車手。

先由乙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客服、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駭客使原告之網路訂單變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8日21時22分許,匯款5,985元至乙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彭杰並於110年11月8日2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合庫銀行延平分行將前開款項領出,並將款項及提款卡帶至特定地點交予乙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報酬。

㈢此外,原告亦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㈣從而,被告陳品聿、蔡玉祥、陳紹元及彭杰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合計144,028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02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移轉管轄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陳品聿、陳紹元均陳稱:原告起訴有理由等語。

㈡被告蔡玉祥、彭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參與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其詐欺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開始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每一環節均需人力配合扮演其角色及任務,涵蓋蒐集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機房人員、出面領取財物或持金融卡前往銀行領取被害人遭詐匯款之車手,及聯繫、招募、管理車手之車手頭,甚至包含明知係供詐欺使用而仍提供行動電話通訊門號或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其範圍甚廣。

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然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意思聯絡亦無不可。

㈡經查,被告陳品聿因原告主張欄㈠所示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01號(下稱甲詐欺集團刑案)認定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其中11罪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其中7罪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被告蔡玉祥、陳紹元並經甲詐欺集團刑案判決認定為被告陳品聿之共同正犯,此有甲詐欺集團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在卷足憑。

另被告彭杰因原告主張欄㈡所示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5號(下稱乙詐欺集團刑案)認定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被告彭杰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33號(下稱乙詐欺集團刑案第二審)判決駁回,此有乙詐欺集團刑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陳品聿加入被告蔡玉祥、陳紹元所屬之甲詐欺集團;

被告彭杰加入乙詐欺集團,均擔任提領車手工作,雖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惟該詐欺集團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之方式運作,成員間透過其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聯繫,即可層層傳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直接、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合成為一個犯罪集團,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

雖被告陳品聿、蔡玉祥、陳紹元及彭杰所參與部分均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等加入甲、乙詐欺集團時,對於甲、乙集團係以虛假事實詐欺民眾以獲取不法利益,應有認識,縱認被告陳品聿、蔡玉祥、陳紹元及彭杰並未為撥打電話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僅分擔部分行為,然已分別與甲、乙詐欺集團之成員有共同以傳遞不實訊息,令原告交付金錢之共同侵權意思聯絡,由被告陳品聿及彭杰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與甲、乙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協力完成詐欺結果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共同達成詐取原告財物之犯罪目的,自分別與甲、乙詐欺集團之成員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觀諸甲詐欺集團刑案、乙詐欺集團刑案第一審及第二審等3份判決,並無任何線索可證明甲、乙詐欺集團係共同詐欺原告,且原告匯款23,015元至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日期為110年11月7日,匯款5,985至乙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為110年11月8日,其匯款之時間各異,金額不同。

本院亦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訊問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陳品聿、蔡玉祥、陳紹元及彭杰是分別由不同法院之不同判決所判決確定,要如何證明被告彭杰與被告陳品聿、蔡玉祥、陳紹元有共同詐欺原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我們這邊沒有其他調查資料,沒有辦法證明等語。

是以,依據現有證據,難認甲、乙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對於原告匯出之款項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是被告陳品聿、蔡玉祥及陳紹元僅與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23,015元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彭杰僅與乙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5,985元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彭杰不應與被告陳品聿、蔡玉祥及陳紹元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原告另主張遭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而受有115,028元損失之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且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亦均未顯示於甲詐欺集團刑案、乙詐欺集團刑案第一審及第二審等3份判決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下列㈠、㈡之請求,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㈠被告陳品聿、蔡玉祥、陳紹元連帶給付原告23,015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5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彭杰給付原告5,985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5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就原告敗訴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0年11月7日20時29分 2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1月7日20時32分 6,03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11月8日18時45分 29,989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11月8日18時48分 29,036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11月8日19時45分 1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不詳之帳戶 合計:115,0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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