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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萬庭妤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蘇煒宸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1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1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被告並未交付原告借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亦因而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擔保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8萬0377元(下稱甲借款)、於111年1月22日向被告借款6萬9458元(下稱乙借款),被告已如數交付現金予原告,嗣原告僅清償8萬元,餘款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屬無因證券,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直接前後手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次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被告主張兩造成立甲、乙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甲、乙借款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該款項已如數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被告之員工即證人劉紜緁固於本院證稱:被告經營手機行,我是門市人員,原告是手機維修師。
甲借款部分,我在現場聽聞原告跟被告說家裡有狀況,需要借錢處理債務,被告隔天提一袋錢過來交給原告,實際交付原告200萬元,因為之前原告有陸續向被告借款,結算後兩造將218萬0377元寫入借據及本票,借據是我從網路上抓下來打上日期再列印出來;
嗣原告又於111年1月22日跟被告說原告母親住院要繳醫療費用6萬9458元,被告當天就有給原告現金,原告拿到錢就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7頁)。
⒉惟查,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甲借款借據(下稱甲借據,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兩造雖有於110年11月30日書立借款契約,記載被告於110年7月25日貸與原告218萬0377元,原告如數收訖等語,但甲借據所記載之交付借款時間即110年7月25日、交付借款金額即218萬0377元等節,顯與證人劉紜緁前揭證言所述,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交付原告200萬元等語不符,可見證人劉紜緁之證言內容,與甲借據之記載已有齟齬,尚難逕信為真。
⒊次依原告之同性配偶證人朱倚靚於本院證稱:我大約於111年10月間認識兩造,聊天時被告說我隔年會有嚴重車關,被告可透過一起「修行」的方式幫我化解車關,「修行」是指去陪被告打座,保持5至8小時不能睡覺,稱作「出任務」;
被告說被告認識一些神明,每個人都有神明,其中一個神明「男盤古」願意幫助我修行,「女盤古」或稱「古神」是原告的神明,「玄女」是證人劉紜緁的神明;
後來演變成被告說天上有紀錄我之前浪費食物等做錯的事情,必須先捐款給神明「清」掉,才能真正修行,所以我先把我的存款7、8萬元給被告,被告說不夠,我又去向金融機構貸款共75萬元,拿現金去被告家給被告點收,導致我信用破產,所以我有用Line跟被告討論貸款貸不過的事情,被告也曾跟我說錢捐上去給神明,不可能拿回來等語;
後來原告也跟我說,原告之前因為犯錯,要捐款給神明,有向銀行貸款交給被告,用來捐款抵銷原告的過錯,但原告捐款捐到沒錢了,被告說願意借錢給原告幫原告捐,所以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但原告沒有拿到錢;
我事後覺得被騙,但修行當時,因為沒睡覺精神不好致判斷力下降,及被告說我會遭神明懲罰之言語,而非常相信被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9頁),核與卷附證人朱倚靚之貸款交易明細紀錄,及證人朱倚靚與被告討論修行及貸款未過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無悖(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5頁),復與原告主張被告以捐錢給神明為由,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甲借據,但並未交付原告借款,及卷附裁判書查詢結果,顯示原告曾於110年8月至111年5月間,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款項,遭聲請支付命令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及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陸續傳訊息對原告稱「古神」要求原告請假離職,及原告在新工作場所將廚餘丟在洗手槽是「有罪」、「滔天大罪」、「古神說有被記三條小條的」等語,以幫原告判斷新工作可否繼續,及原告向被告報告申請貸款進度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63頁),足見證人朱倚靚前揭證言,應為真實可採。
⒋再者,依原告所提出錄製於110年12月間至111年11月間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數度指責原告修行太散漫,會讓原告之前捐出去做善事的錢白費掉,要求原告對「古神」負責一點等語,並提及證人劉紜緁之前夫訴外人廖緯皓是每個月捐一點錢,但原告一直犯錯,「上面」一直叫原告捐款來「清」,所以原告不能如廖緯皓每月慢慢還款,導致原告沒有錢生活,及被告對原告與證人劉紜緁提及,有一綽號「小白」之人打算加入修行,被告有對「小白」稱因其過去花錢方式犯錯,要先捐款55萬元,「小白」並未退縮而同意按月捐款至少2萬5000元,讓「上面」去做善事,之後「小白」也要一起進行每天3小時、每週4到5天的盤腿坐修行等語,而證人劉紜緁聽聞後,表示55萬元「怎麼那麼多」時,原告回稱「我的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3頁),復佐以原告所提出其與證人劉紜緁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證人劉紜緁於111年10至11月間,向原告抱怨下班後頻繁「出任務」太累,以及「沒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7頁),並於111年8月22日傳送五點教條予原告,包含5年內不能抽菸,但一個月內沒犯任何錯的話「蘇」(應係指被告)可以獎勵、過年後出任務出到「銷」完30幾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核與證人劉紜緁之聯徵資料,顯示其於111年間有數家信用卡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執行(見限閱卷),及證人朱倚靚證陳:我於111年尾加入修行時,證人劉紜緁已經借款捐款到沒錢,她都在打電話找人借錢,另一位一起修行的訴外人黃郁婷也捐錢捐到沒錢,本院卷第181頁的五點教條是被告修行時說「上面」傳達的事情,要我們記下來,這些規矩例如騎車時速不能超過60、吃全素、五年內不能抽菸,但後來被告說有向神明求情,若我們捐款3萬、5萬元就可以「清」掉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第273頁),益徵被告確有藉由修行、銷除罪障之詞,要求原告、證人朱倚靚及證人劉紜緁、「小白」等信徒捐款給神明「清」掉所謂之「罪行」,更可徵證人朱倚靚上揭證言,應屬實在。
⒌被告雖辯稱上開錄音譯文及對話紀錄,是在討論手機遊戲「絕世仙王」中之神明角色等語,證人劉紜緁亦以:「出任務」是指下班後還要跟原告一起上線玩「絕世仙王」遊戲,解任務很累,我沒聽說過被告帶人修行要捐錢,及原告有捐錢做善事,「古神」、「男盤」、「女盤」、「老君」等是遊戲中的名詞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9頁),附和其詞。
然查,依原告提出之遊戲截圖,可知「絕世仙王」遊戲是111年3月18日才開始上線(見本院卷第313頁),但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早於遊戲上線前之109年12月至111年1月間,即開始以「古神」、「老君」之名義指點原告(見本院卷第137至159頁),且證人劉紜緁就本院訊問時所提示,其與原告對話紀錄中之五點教條,及前開提及捐款給神明之錄音譯文等攸關本件判斷之重要證物內容,均諉稱不知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而依上開事證,已可認證人劉紜緁因宗教信仰因素篤信被告之詞,其證言顯有迴護偏頗被告之虞,足認證人劉紜緁有利於被告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⒍另原告固有於111年7至10月間,按月轉帳2萬元予被告,有兩造不爭執之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證人劉紜緁並證稱此為原告清償之前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證人劉紜緁之證言經本院認不可採信,及原告曾因捐款而陸續交付被告款項等節,業如前述,且上開交易明細並未記載轉帳原因,無法逕認係原告清償對被告之借款,仍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綜合以上事證,可知原告於一段相當時間內,因宗教信仰因素,與其他信徒均會應被告要求捐款,而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作為銷除罪行之對價,但於原告金錢用罄時,被告仍要求原告捐款,並約定由被告借款給原告以為捐款,兩造進而書立甲借據及系爭本票,但依甲借據之記載及證人劉紜緁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原告218萬0377元、6萬9458元之借款,應認兩造間甲、乙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
㈡從而,依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兩造間有前開借款交付事實之心證,應認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原因關係亦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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