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280號
受 罰 人 陳文雄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陳彤甄與被告占秀麗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為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處罰鍰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或有不可避免之事由,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
二、經查,本院審理原告陳彤甄與被告占秀麗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有通知受罰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並先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受罰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受罰人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件(見本院卷第147頁),再以公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方式,通知受罰人應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受罰人,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詎受罰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竟未到場,亦未以任何方式向本院說明未到場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受罰人之社會經濟條件、違反作證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況,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20,000元,以資警惕。
三、又本院以本裁定處罰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