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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顏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217元,及其中新臺幣130,786元自民國98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2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2,217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則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就剩餘未付款項,自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款項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8年3月23日尚積欠本金132,217元未清償。
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於101年11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17元,及其中130,786元自98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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