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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54號
原 告 KLATNGAM, BOONYUEN(奔仍)
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振峰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振峰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李品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管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李品樑因此彈飛而撞擊在上開交岔路口西北角人行道停等紅燈之伊,致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腰椎骨折及顏面骨骨折、右手大拇指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關節創傷後關節炎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6,618元、看護費用27萬元、交通費用5,6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9,896元,並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35,869元,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總計受有2,818,073元之損害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8,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爭執,但薪資損失應以固定薪資為準,不應計算浮動之加班費,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伊非專業人員無法表示意見,且原告曾經表示去年就要退休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腰椎骨折及顏面骨骨折、右手大拇指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關節創傷後關節炎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6,618元、看護費用27萬元、交通費用5,690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有4個月不能工作。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70,935元及20,000元之賠償,應予扣除。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不能工作損失為何? 依原告所提出之所得清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6個月即110年5月至10月之實發薪資,各為37,484元、35,518元、38,485元、41,848元、40,344元(9月扣除13,500元之特休未休代金)、42,075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9,292元(見本院卷第71-83頁);
而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4個月不能工作,是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57,168元;
逾此範圍之損失則不予准許。
㈡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若干?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有該醫院出具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169頁);
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3月1日恢復給付勞務,而其係58年9月13日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3年9月12日尚有150月11日,以月薪39,292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16,245元【計算方式為:12,966×116.00000000+(12,966×0.00000000)×(117.00000000-000.00000000)=1,516,244.000000000。
其中11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㈢精神慰撫金得請求若干?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36,618元、看護費用27萬元、交通費用5,6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7,168元、勞動能力減損1,516,245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總計2,485,721元;
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70,935元及20,000元之賠償,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394,786元。
又系爭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李品樑雖同具肇事原因,然被告與李品樑乃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得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肇事責任比例則為被告與李品樑(之繼承人)間賠償金額內部分擔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2,394,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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