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358,2024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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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蔡宗錞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李黃秀賢即李建文之繼承人

李其霖即李建文之繼承人

李其權即李建文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慶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慶昌街往東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後昌路由南往北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肘及左踝挫傷、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甲傷害),復經醫院進一步檢查,發現原告受有第五腰椎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凸出之傷害(下稱乙傷害,甲乙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因甲○○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0000000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乙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導致有爭執,另就原告主張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此受有甲傷害、甲○○有前述過失及被告為甲○○之繼承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參,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內之事故調查資料可佐,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可信。

依此,甲○○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而被告為甲○○之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賠償責任,至原告聲明超過繼承遺產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乙傷害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載有「下背挫傷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突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111年5月18日診斷書及載有「外傷性腰椎神經病變合併腰椎4/5椎間盤退化及突出」(與乙傷害同為椎間盤突出問題)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203頁),然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總醫院該院上述診斷書之傷勢是否軍為系爭事故導致,該院僅回覆表示下背挫傷是系爭事故導致(本院卷第89至91頁);

又經本院函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骨科)該院上述診斷「外傷性」是如何判斷而來、能否確認該傷勢與系爭事故之關係,該院回覆表示門診檢查無法詳知因果關係、判斷是外傷是因病人主訴車禍造下背痛等語(本院卷第351頁),則該院判斷既然是以原告陳述為基礎,而非基於客觀檢查結果,仍難逕採為有利之判斷依據。

本院另將原告在各醫療院所就醫之病歷資料及檢查結果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乙傷害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該院鑑定意見表示椎間盤突出之原因包括脊椎退化或外傷,無法由單一磁核共振檢查結果確定椎間盤突出是退化或外傷導致,經該院檢視原告就醫歷程及檢查結果,無法確認乙傷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有該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096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321至325頁),是本件現有事證及鑑定結果均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在國軍左營總醫院、中正骨科就醫之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四)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83267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賠償上述金額。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3267元,及其中714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附民卷第91頁)起、其中11834元自擴張書狀送達翌日起(該書狀原告自行送達,然原告未提出可供判斷送達日期之資料,但被告於112年8月9日辯論期日表示收到該書狀,爰自該日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247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417216 因系爭事故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支出7182元、明義診所400元、明泰骨外科診所2300元、孫銘謙骨外科864元、中正骨科406470元。
爭執中正骨科醫院就醫之 醫療費,其餘不爭執。
1、原告在中正骨科就醫、手術之原因無從認定與甲傷害同為系爭事故所致,業如前述,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即難憑採。
2、其餘醫療費合計10746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有理由(其中7162元為起訴狀所載,3584元為擴張書狀所載)。
2 工作損失 0000000 原告因傷於110年12月27日急診後均因疼痛而無法工作,後於112年1月17日在中正骨科接受手術,術後需休養4個月,故原告自110年12月27日至112年5月16日共506日無法工作,原告原擔任木工,日薪約3000元,故受有工作損失0000000元。
與事故之因果關係待釐清。
1.依國軍左營總醫院111年2月14日診斷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當天離院,且至111年1月10日前陸續多次回診,但當時之診斷都只有甲傷害,且並無關於原告必須休養之記載,又原告提出在明義診所、明泰骨外科診所、孫銘謙骨外科就醫之診斷書也都無關於原告必須休養之記載,無從認定原告因甲傷害必須休養而無法工作。
2.本院函詢國軍左營總醫院原告因乙傷害需休養多久,該院雖表示建議休養3個月(本院卷第91頁)但本件無從認定乙傷害為系爭事故導致,已如前述,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又原告在中正骨科就醫、手術部分,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同如前述,其因此所生住院休養需求,亦難據為請求工作損失之依據。
3 計程車資損失 18000 原告搭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
應以實際距離計算。
1.原告原本以每趟250元計算,經被告爭執後,原告另提出其至各醫療院所就醫之次數及往返交通費(以計程車車資計算網頁資料為準)資料(本院卷第283頁),被告就此未再爭執,故上述計算資料所載搭車金額及次數(總計33690元)應屬可採。
2.原告因乙傷害就醫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參酌被告就醫療費部分之答辯(爭執中正骨科醫院,其餘不爭執),認原告至中正骨科醫院就醫之交通費合計8460元(共18次,每次往返470元)應予排除。
上述33690元扣除8460元後,尚餘25230元,原告請求18000元並未超過此數額,自屬有據(9750元為起訴狀所載,8250元為擴張書狀所載)。
4 修車費 6200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計算折舊。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合計6200元,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估價單、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參(附民卷第89頁、本院卷第67頁)。
經查上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均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1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27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00÷(3+1)≒1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 ×1/3×(1+1/12)≒16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4521】。
此部分均為起訴狀所載。
5 慰撫金 300000 因系爭事故受有身心痛苦,多次至身心科診門診,請求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甲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因受傷就醫所生不便、所受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此部分均為起訴狀所載)。
6 看護費 11200 於112年1月17日至中正骨科進行手術,須由專人看護至1月21日,支出看護費11200元。
因果關係需先釐清。
原告在中正骨科就醫、手術之原因無從認定與甲傷害同為系爭事故所致,業如前述,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即難憑採。
7 護具費 11981 上述手術後須購買護具使用,支出11981元。
因果關係需先釐清。
原告在中正骨科就醫、手術之原因無從認定與甲傷害同為系爭事故所致,業如前述,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即難憑採。
8 勞動力減損 0000000 因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以勞動力減少10%、原告日薪3000元計算,請求至退休年齡65歲,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0000000元。
因果關係需先釐清並由醫院鑑定。
本件無從認定乙傷害為系爭事故導致,業如前述,而甲傷害均屬擦挫傷,通常情況下不見得會造成終身勞動力減損,又經本院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力減損之程度為何,該院鑑定意見認原告至中正骨科就醫時主訴下背痛,但造成下背痛原因諸多,病人終其一生可能會有其他與車禍無關下背痛狀況發現,故該院不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有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325頁),故本件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其此部分請求無從憑採。
以上合計83267元(10746+18000+4521+50000=83267),其中71433元為起訴狀所載、11834元為擴張書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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