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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張芳榮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蘇錦隆
訴訟代理人 蘇威仲
被 告 巫惠勤
輔 助 人 蘇威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62⑴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巫惠勤於民國85年間向他人(下稱前手)購買坐落在被告巫惠勤所有之同段860地號土地(即甲地之鄰地,下稱乙地)上之1棟興建於82年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丙屋),被告巫惠勤並與被告蘇錦隆共有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惟丙屋之屋簷越界至甲地上空,無權占用甲地面積2平方公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岡土法字第488號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1(下稱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之862⑴部分】,且迄今仍未拆除,致原告在甲地上興建房屋之工程無法進行。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丙屋越界部分,將占用面積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甲地如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862⑴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占用面積約為1.25平方公尺,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測量後,卻擴大為2平方公尺,比原告所測面積增加60%,實難令人甘服。
甲、乙2地係圖解法測繪區,在圖解地籍圖上誤差會發生2次,從地籍圖測量成圖紙時會產生1次誤差,從圖紙量取數值時又會再產生1次誤差,甚至誤差還會被放大,故被告是否越界至甲地乙節,可能僅係測量誤差所致。
㈡丙屋為被告於85年間向前手購買而來,前手於82年間興建丙屋時必然曾申請鑑界或設立界樁,否則無法使丙屋之邊界大致沿著地籍線。
前手興建丙屋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即甲地之原所有人張福基(以下逕稱張福基)經常在甲、乙2地附近種菜,對於丙屋之興建情形自難諉為不知,故對於丙屋並無越界,應知之甚詳,縱有越界,因前手並非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張福基亦未曾提出異議。
被告於向前手購買丙屋後,更未曾增建或擴建。
原告受讓甲地,既係經張福基贈與,自應繼受其一切權利義務,張福基既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丙屋,被告亦願意支付原告償金及購買越界部分土地。
㈢丙屋之屋簷非為美觀而設,而係賦予積極防止雨水滲漏到房屋內之功能,為建築物不可或缺的部分,若遭拆除,將造成丙屋1、2樓均漏水,進而波及丙屋內之營業設備,造成更大之損害。
原告請求拆除丙屋屋簷所獲之利益甚微,卻將嚴重損及丙屋之經濟價值,原告起訴應屬權利濫用。
是本件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148條規定,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准被告免予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不確定何人為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將2人均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8頁)。
對此,被告巫惠勤之輔助人蘇威仲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巫惠勤出資向前手購買丙屋,她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蘇錦隆只是跟原告通電話,沒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然而,被告蘇錦隆以自己(未包含被告巫惠勤)之名義所撰寫之民事答辯狀㈡中陳稱:被告於購買丙屋後未曾擴、增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並於本院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目前有找到1種方法,既可以拆除越界部分,又不會損及我們的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堪認被告蘇錦隆事實上有權決定對丙屋增建、擴建或拆除越界部分,應與出資向前手購買丙屋之被告巫惠勤,同屬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丙屋占用甲地之部分拆除,並將甲地遭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有現場照片17張、甲地所有權狀1份、甲地地籍圖謄本1份、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4日岡圖鑑字第03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112年2月2日岡圖鑑字第00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甲、乙2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至43頁、第55至57頁、第109頁、第191至193頁、第227頁、第347至349頁),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會同兩造及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此有勘驗筆錄1份、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1111500號函暨所附之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第134頁、第137至139頁)。
從而,堪認原告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而丙屋確實有越界如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862⑴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
㈢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被告是否越界至甲地乙節,可能僅係測量誤差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旨在否認被告有越界之情事,自屬抗辯原告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法律關係中,有障礙事由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該障礙事由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遍觀全部卷證資料,除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本件履勘時,針對一般情況泛稱:本次用圖解法測量,會有公差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以外,被告僅履次具狀表示圖解法會有公差問題,並附上圖解法公差之法定限制計算公式(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79至181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支持「本件」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862⑴部分,確實僅係因公差問題而越界之證據,是依照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與經驗法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
㈣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丙屋為被告於85年間向他人購買而來,前手於82年間興建丙屋時必然曾申請鑑界或設立界樁,否則無法使丙屋之邊界大致沿著地籍線,並非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
前手興建丙屋時,張福基經常在甲、乙2地附近種菜,且未曾提出異議。
被告應繼受其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796條,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丙屋,被告亦願意支付原告償金及購買越界部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惟查,民法第796條適用之前提,必以「丙屋之建造者」於「建造丙屋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然經本院函詢岡山地政事務所後,經該所函覆:乙地自81年迄今查無鑑界資料等語,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0122900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9頁),堪認前手興建丙屋時,並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本院認為,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係避免越界建築最直接有效之方法,且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認知之事項,在2筆相鄰土地交界處興建房屋時,即使係沿著舊地界線或共同壁增建,亦常越界至鄰地上,故所興建之房屋可能緊鄰與鄰地之交接處時,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當然包含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若允許越界建築之所有人不事前申請鑑界而盡一般人注意義務,只要建物興建完成,而鄰地所有人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即可主張民法關於越界建築免拆之條文適用,進而壓縮鄰地所有人之權利,顯非立法本意。
被告之前手未經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即貿然興建丙屋,以致逾越使用甲地,其就逾越地界之情事,自應認有重大過失。
從而,民法第796條之前提要件既未滿足,被告援引前開條文主張支付償金及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以換取免予拆除,要難准許。
㈤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如土地所有人因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或雖無重大過失,但鄰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而即時提出異議,因不該當於該規定之要件,鄰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房屋,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去或變更其逾越地界之房屋。
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丙屋之屋簷有防止雨水滲漏到房屋內之功能,若遭拆除,將造成丙屋1、2樓均漏水,進而波及丙屋內之營業設備,造成更大之損害。
原告請求拆除丙屋屋簷所獲之利益甚微,卻將嚴重損及丙屋之經濟價值,本件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准被告免予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惟查,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之862⑴部分所示之丙屋屋簷為鐵皮材質,面積僅2平方公尺,成本尚非甚鉅,且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目前有找到1種方法,既可以拆除越界部分,又不會損及我們的建物……而且工錢也不會差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
堪認只要尋求正確而安全的方式施工,即可以在維持丙屋結構完整性與安全性之前提下,將越界部分屋簷拆除,並不會造成無法挽回之損害。
反觀原告正在甲地上施作建築工程,如丙屋越界之屋簷未拆除,將使原告無法繼續往上施工,進而導致建築中之工程停擺,房屋半成品閒置,甲地無法受到充分利用。
經比較衡量原告利用甲地之利益,顯然大於被告因拆除越界屋簷所受之損失,本院依利益衡量原則加以審酌後,認被告此一抗辯並無理由。
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原告起訴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惟查,原告起訴請求拆除丙屋越界之屋簷,實乃因其有在甲地上建築房屋之需求,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公共利益,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21日岡土法字第488號現況測量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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