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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13號
原 告 王威鈞即威爾生企業行
被 告 劉映嫻即曜一百味舖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室內裝修工程,施工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04,525元(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有室內裝修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又雙方雖約定開工日為111年11月21日,惟因被告一再要求原告裝設可同時容納電壓110伏特及220伏特之插座,並要求追加部分工程,致系爭工程自111年11月29日始開工。
詎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即片面向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即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辦理驗收結算,以確定原告已施作完工之範圍利於計算工程款,原告遂於111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配合辦理驗收,詎被告拒絕辦理驗收,是本件乃係被告以不正行為阻止驗收完成,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而原告已完工之項目及契約約定工程價金如附表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274,944元等語,爰依承攬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期限111年12月22日完工,原告附表所記載之項目都沒有施作,原告設置的管線無法使用,甚至破壞管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日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室內裝修工程,施工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工程總價為504,525元,雙方並簽有系爭工程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其就已施作部分如附表所示部分,並提出如備註欄所示之照片為證。
經查,編號1之「1樓浴室貼磚」,由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均無法看出確有貼磚之情形,牆壁均仍係水泥牆面,是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編號2之「浴室疊磚+外側粉光」,由照片可看出已到達部分疊磚施工程度,定並無法看出已經有外側粉光,是此部分工程款酌以10,000元計算。
編號3、4之1樓「總電箱重埋」、「新增專用迴路」部分及編號5之「1樓牆面粉光」,由照片可看出應已施工完畢。
編號6之「騎樓天花板+室內輕鋼架」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施工,尚難准許。
編號7之「2樓牆面粉光」,由照片無法看出已完成粉光,牆面顏色仍不均勻,是此部分亦難准許。
編號8、9之2樓「總電箱重埋」、「新增專用迴路」部分,由照片可看出應已施工完畢。
編號10、12之2樓拆除工程由照片可看出應已施工完畢。
編號11之「2樓地面打底粉光」由照片雖可看出有細沙原料進場,並無法看出已施作,是此部分亦難准許。
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所顯示,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所施作完畢之部分應為編號2之部分、編號3、4、5、8、9、10、12部分,其餘部分舉證尚有未足而難採認業已完工,是此部分工程款總計為329,700元(含稅),扣除被告已付之151,356元,尚餘178,344元。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工程完工時原告應通知被告辦理驗收,被告則應於10天內會同原告辦理驗收,如被告未會同驗收,經原告再定相當期限催告2次驗收仍未會同驗收者,推定完成驗收。
本件原告已於112年12月12日將施工項目及金額之明細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被告,應可認有通知被告驗收之意,惟被告並未會同原告辦理驗收,原告復於111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2次驗收,原告仍未會同驗收,應可推定上開原告已完成之項目業已完成驗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項。
惟原告並未於工程期限之111年12月12日完工,然被告亦未依約定給付工程款,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2款之規定,兩造均有違約之情事,且違約金總額均為契約總計百分之十為限,是此部分互為抵銷後即無庸計算違約金,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施作部分均無法使用云云,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又不配合原告辦理驗收以釐清原告施工是否真有瑕疵。
況系爭施工地點目前已另由他人租用開設其他商店,系爭工程事實上已無法再加以勘驗或鑑定,是被告此部分舉證顯有不足,則其此部分抗辯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178,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編號 施工項目 數量 單價 (新台幣) 小計 所提完工之證據 1 1樓浴室貼磚 1間 30000 30000 卷89頁編號B照片 2 1樓浴室疊磚+外側粉光 1式 25000 25000 卷89頁編號B照片 卷117頁照片 3 1樓總電箱重埋 1式 7000 7000 卷89頁編號E照片 卷113頁照片 4 新增專用迴路(1樓) 15迴 6500 97500 卷89頁編號E照片 卷113頁照片 5 1樓牆面粉光 1式 35000 35000 卷89頁編號E照片 6 騎樓天花板+室內輕鋼架 1式 25000 25000 7 2樓牆面粉光 1式 10000 10000 卷89頁編號G、I照片 8 2樓總電箱重埋 1式 7000 7000 卷89頁編號A照片 卷115頁照片 9 新增專用迴路(2樓) 15迴 6500 97500 卷89頁編號A照片 卷115頁照片 10 局部木作拆除 1式 15000 15000 卷119頁照片 11 2樓地面打底粉光 1式 12000 12000 卷89頁編號G照片 12 2樓拆除追加 1式 45000 45000 卷89頁編號C、D照片 卷119頁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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