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44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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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45號
原 告 陳淑文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林智國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因需錢孔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伊顧及兩造情誼,即交付50萬元現金借款與被告,伊復於翌日再以匯款方式借款10萬元與被告,總計借款60萬元與被告,嗣後被告僅償還10萬元後,所餘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即拒不返還,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50萬元與被告應係基於贈與關係,而非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於交付金錢與被告時,與被告要求何時返還、利息如何計算等細節。

且兩造於111年1月至7月同住期間,原告亦未曾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顯見是兩造分手後原告心有不甘,才反悔向被告索討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有於111年1月5日交付現金50萬元及於翌日匯款10萬元與被告,被告已返還1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經查:㈠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11年9月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既然你已經沒有要跟我結婚,又從我這裡搬離開了,之前你跟我拿50萬元,去還詐騙集團的錢,是不是應該要還我?」被告:「一直是妳不想跟我結婚的!」原告:「我沒有不想結婚,那現在結婚,或是你還我50萬元」被告:「況且我已經買了GLC車子了,沒錢還妳了」原告:「那你欠我50萬,讓你分期還款」被告:「我今天要去台東泡溫泉並試車,妳要陪我一起去嗎?」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483號支付命令卷第13頁),足見被告於原告提及系爭款項時並未否認向原告借款,僅稱無法還款等語。

㈡證人嚴明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5月間某日,為了拿資料給原告,曾至兩造位於台南市明興街之住處,兩造剛好在吃晚飯,去的時候發現兩造間氣氛不是很好,原告跟我說他們在講他們間金錢借貸的事,因為我也認識原告一年多了,她叫我評評理,說她先給被告現金50萬元、匯款10萬元,她發現被告有買股票也有買車,問被告為何有錢可以買這些不先還錢,被告說台積電股票有賺錢,希望可以放一下再還原告,本來總共是60萬元,被告在高雄有一個房子裡面有3個馬桶,願意讓給原告折抵10萬元,所以原告要被告返還50萬元。

被告當時就是說剛買車,錢也都在股票,所以沒有錢可以馬上還給原告,並沒有否認有欠原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足見證人嚴明哲曾親耳聽聞原告向被告催討系爭款項,且被告當場並未否認向原告借款,僅表示因剛買車及股票希望晚點還錢等語。

證人高靖婷則證稱:我在111年2月間與和我母親(即原告)同住在台南市明興街住處,被告當時是我母親的男友,大約4月間有一天晚上兩造吵得蠻大聲的,我有過去關心,當時我母親說借被告60萬元不還看要怎麼辦,被告一開始沒說話,後來說「我又不是不還,我們是要結婚的,為何要跟我計較一點小事」、「幫妳做那麼多事」、「馬桶都不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亦可證兩造曾經為被告不返還系爭款項而有所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因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應非虛言。

㈢再證人嚴明哲固於審理中無法正確由被告提出之照片指出被告確實之長相,惟證人嚴明哲僅與被告見過兩次面,並非熟識,且證人嚴明哲至本院作證時為112年9月7日,距離其前次與被告見面之111年5月間,已相距1年4月之久,是其對被告之長相未能明確記憶,亦與常情無何相違,自難憑此認其上開證述為虛偽。

再依原告所提其與證人高靖婷同住之台南市明興街住處照片(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其等之房間同在二樓且相距不遠,房間使用一般木門,是證人高靖婷證稱其在晚上聽到兩造房間內發生爭吵聲,亦無悖於常情;

是被告抗辯證人之證述不可採信,尚無理由。

至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證明其於交付金錢與被告時,與被告要求何時返還、利息如何計算等細節,而稱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時,兩造尚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急需用錢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情誼而未與被告詳細約定還款期限及約定利息,並未能反推原告即係基於贈與之意思交付系爭款項,是尚難遽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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