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49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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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95號
原 告 黃佩驊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鄭樹林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7,05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7,0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右轉專用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林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林西路往西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未待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成功北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向右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橈骨和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右正中門齒及右側門齒牙冠斷裂及左側門齒外傷性缺芽、右大腿1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⒈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萬9,180元。

⒉眼鏡4,990元。

⒊醫療費用36萬2,970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1萬1,062元。

⒌看護費用7萬4,100元【包含:聘請看護支出1萬6,600元、親屬看護5萬7,500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x23日=5萬7,500元)】。

⒍就診交通費3萬5,000元。

⒎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6萬8,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同意扣除強制險保險金12萬8,00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4萬6,03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6,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萬2,970元、聘請看護支出1萬6,6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中柺杖3,800元、免縫膠帶972元,雖不爭執,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並扣除被告保險公司給付之3萬元維修費用,原告並未提出當初購買眼鏡之收據,親屬看護係全日或半日有爭執,原告租車期間僅就診8次,就診交通費金額過高,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實際受領薪水金額計算,休養期間亦有疑問,醫療用品費用中之營養品6,290元,應舉證證明必要性,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3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萬2,970元、聘請看護支出1萬6,6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中柺杖3,800元、免縫膠帶97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用: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8萬9,180元(全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收據及估價單),惟原告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辯稱無庸計算折舊,並非可取。

⑵查系爭機車係111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1年4月20日,已使用2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3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5,4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9,180÷(3+1)≒22,2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9,180-22,295) ×1/3×(0+2/12)≒3,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9,180-3,716=85,464】,扣除被告保險公司賠付之3萬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5,464元。

⒊眼鏡毀損損失:查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觀諸原告所受傷勢,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其所著隨身物品應有受損,原告主張其當日所戴眼鏡受有損害一節,堪予採信。

原告除提出其事後新購買眼鏡之購買收據外,未提出受損眼鏡當初的購買證明,惟本院審酌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眼鏡毀損損失之金額為2,000元。

⒋親屬看護費用: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

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賴人看護23日,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僅需半日看護等語。

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21日接受骨折固定手術,同年月27日出院,需輔具協助行走,並自開刀日起需專人照顧4週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7頁),考量原告骨折傷勢嚴重,行動不便,且原告於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確有聘請專人全日看護,因而支出專人全日看護費用1萬6,600元,原告主張111年5月2日起23日,仍須專人全日看護,尚符常情,而原告請求按現今專人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5萬7,500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x23日=5萬7,500元),應屬有據。

⒌就診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原告機車毀損,於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租車就診,支出交通費3萬5,000元等情,雖提出汽車出租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然原告於租車期間僅就診8次,上開租車單記載代雇司機隨時待命,原告請求3個半月之租車費用,顯然超過因就醫必要支出之範圍,惟審酌原告確因系爭傷害需回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就診交通費損害之金額應為5,0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經查,原告自111年3月2日起,擔任崔司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人資助理,原告主張其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因車禍受傷請病假,依原告自行製作之薪資及缺勤明細,可知原告於此期間因請病假遭扣薪金額共計5萬0,755元(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萬0,755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購買茶樹護理凝露、核酸飲品、美力、深海魚油,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290元,雖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此等保養品或營養品,並無醫師建議服用之證明文件加以佐證,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復原所必要,原告此一請求,並非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不能工作期間近6個月,且因車禍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見附民卷第81頁),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以原告87年次,大學畢業,任職人資助理,月收入約2萬8,000元,被告38年次,高職肄業,無業無收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7,0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萬2,970元+聘請看護支出1萬6,600元+柺杖3,800元+免縫膠帶972元+機車維修費用5萬5,464元+眼鏡毀損損失2,000元+看護費用5萬7,500元+就診交通費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0,75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強制險保險金12萬8,002元=72萬7,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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