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
- 二、被告則以:其等之房屋建築時均經測量後由政府機關准許興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其所有,附表「被告建物」欄所示建物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一)被告吳宜謙應將附表編號1占用範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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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27號
原 告 潘美娥
訴訟代理人 許同心
原 告 許金燕
被 告 吳宜謙
訴訟代理人 朱梅鳳
被 告 吳正宏
吳添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宜謙應將附表編號1「占用之土地」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占用範圍」所示占用土地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正宏應將附表編號2「占用之土地」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占用範圍」所示占用土地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添寶應將附表編號3「占用之土地」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編號3「占用範圍」所示占用土地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宜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伍%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附表編號1「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拾玖元。
被告吳正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伍%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附表編號2「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元。
被告吳添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伍%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附表編號3「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宜謙、吳正宏、吳添寶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分別為同段附表所示相鄰建物所有人,因被告分別以附表所示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如附表所示範圍,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不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5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
聲明:(一)被告吳宜謙應將附表編號1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吳正宏應將附表編號2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吳添寶應將附表編號3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吳宜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附表編號1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元。
(五)吳正宏應給付原告10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附表編號2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元。
(六)吳添寶應給付原告2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附表編號3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4元。
二、被告則以:其等之房屋建築時均經測量後由政府機關准許興建,並未越界,其問過地政人員表示測量可能會有誤差,縱認房屋果真因測量誤差導致有部分越界,亦非數十年前建造房屋時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且原告長輩當時並未表示異議,考量被告數十年來使用房屋之習慣、拆除房屋之成本及經濟效益,仍不應拆除,被告願意購買越界土地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其所有,附表「被告建物」欄所示建物各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97至298頁)。
又被告各以上開建物占用原告土地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範圍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履勘確認,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99至23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3日岡土法字第506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即附圖,見本院卷第259頁,又該圖右側備註欄將「35號建物」及「36號建物」誤植,正確占用情形應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98頁】,爰就此補充註記於附圖),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占用部分拆除,自非無據。
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房屋占用原告土地者,均非房屋本體,而是後方增建的部分,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07、215、219、2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98頁),自難僅因被告房屋當年興建時曾有測量,即認被告增建部分並未越界,且本件房屋占用現況業經地政測量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亦未具體主張或證明其測量結果有何不可信,所辯即難憑採;
又被告房屋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既均屬增建部分,將之拆除當不致對房屋本體結構造成重大影響,難認被告有優於原告所有權且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存在,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土地,已如前述,致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本院審酌原告土地係坐落高雄市橋頭區,附近有新莊里辦公處、社區活動中心、理髮店、金香舖、花店,機能尚可,有GOOGLE地圖可參(本院卷第315頁),故本件以原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宜,原告主張按公告現值計算,與上開規定不合,尚有誤會。
原告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本院卷第17、320頁),以此依照被告占用面積、年息8%計算,原告得回溯5年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分別為(算式均四捨五入至整數):1、吳宜謙部分: 回溯5年租金為880x6.64x8%x5=2337元。
按月給付租金為880x6.64x0.08÷12=39元。
2、吳正宏部分: 回溯5年租金為880x5.29x8%x5=1862元。
按月給付租金為880x5.29x0.08÷12=31元。
3、吳添寶部分: 回溯5年租金為880x9.79x8%x5=3446元。
按月給付租金為880x9.79x0.08÷12=5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一)被告吳宜謙應將附表編號1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吳正宏應將附表編號2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吳添寶應將附表編號3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吳宜謙應給付原告2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交還附表編號1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元。
(五)吳正宏應給付原告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22起至交還附表編號2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元。
(六)吳添寶應給付原告3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交還附表編號3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元,為有理由,逾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斟酌被告占用面積、土地公告現值等因素,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告建物 占用之土地 占用範圍 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97條第1項、105條以年息10%計算) 1 吳宜謙 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411(1)所示面積6.64平方公尺範圍 1.回溯5年部分: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元x6.64x10%x5=13612元。
2.按月給付部分:4100x6.64x10%÷12=227。
2 吳正宏 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 同上 附圖411(2)所示面積5.29平方公尺範圍 1.回溯5年部分: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元x5.29x10%x5=10845元。
2.按月給付部分:4100x5.29x10%÷12=181。
3 吳添寶 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該門牌建物不只一棟,吳添寶所有者為坐落橋頭區新莊段410地號土地之建物) 同上 附圖411(3)所示面積9.79平方公尺範圍 1.回溯5年部分: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元x9.79x10%x5=20070元。
2.按月給付部分:4100x9.79x10%÷1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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