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64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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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49號
原 告 吳宥鋐
被 告 李忠育
許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98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4萬8,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游文杰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向原告承租訴外人謝量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2年3月1日由被告駕駛前來還車,惟系爭汽車承租期間由被告輪流駕駛時,發生擦撞導致車體受損,維修費用需新臺幣(下同)41萬8,644元(含零件33萬5,213元、工資8萬3,431元),謝量任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1萬8,64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8,644元。

三、被告乙○○則以:我並沒有和甲○○輪流駕駛系爭汽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與車輛保管簽收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博愛四路派出所報案紀錄單,記載原告與顧客甲○○於上開時間,因毀損租賃車公司之車輛協調商談等情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甲○○駕駛時擦撞致毀損系爭汽車之事實為真實,甲○○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主張乙○○亦有駕駛系爭汽車等語,為乙○○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有力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還車影片,僅顯示原告逐一指出系爭汽車損壞位置,甲○○多次點頭稱「嗯」,被告並未提到是何人開車、何人造成系爭汽車毀損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據此僅能認乙○○有與甲○○一同前來還車,尚難認乙○○有駕駛系爭汽車擦撞,造成車體受損之侵權行為,原告又未舉出充分證據,證明乙○○有何故意過失毀損系爭汽車之侵權行為,其請求乙○○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汽車係108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迄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2年3月1日,已使用3年4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11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萬8,98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5,213÷(5+1)≒55,8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5,213-55,869) ×1/5×(3+4/12)≒186,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5,213-186,229=148,984】,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23萬2,415元(計算式:零件14萬8,984元+工資8萬3,431元=23萬2,41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14萬8,9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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