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665,2024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謝昆晃


被 告 益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參佰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雖有明文,但依該條文反面意旨,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倘被告一人係提出基於個人關係抗辯而有理由者,此時判決效力自不及於他債務人。

查原告以其持有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對發票人即被告、背書人即劉誌忠核發支付命令,並請求被告、劉誌忠應連帶負清償票款之責任,而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雖有聲明異議,但其異議理由乃系爭支票係放置在辦公室內遭竊,其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詞,復兩造在訴訟繫屬期間所攻防者,亦為系爭支票有無遭竊,被告應否負擔發票人責任等情形,核屬關於被告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

因此,本件支付命令異議暨判決效力自不及於劉誌忠,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劉誌忠擔任背書人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卻遭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

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給付票款及利息之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3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內容乃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施建山所書寫,發票人欄所蓋印章印文也是施建山所為,而施建山雖有權利簽發系爭支票,但當初施建山是要付廠商貨款,才先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4紙支票放在辦公室內,後來即發現遺失,所以系爭支票係遭竊或遭侵占的,被告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此外,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劉誌忠為施建山之友人,劉誌忠也會到辦公室找施建山,被告懷疑可能是劉誌忠偷走的,也已經提出竊盜告訴等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㈠、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確實為有權代理被告之施建山所簽發,對於支票之內容暨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系爭支票係由劉誌忠背書後交付予原告,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原告先前亦曾自劉誌忠處取得被告為發票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3紙(非系爭支票),並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11年9月1日、111年8月18日順利兌現。

㈣、原告先前自劉誌忠處取得被告為發票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3紙(非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簽發並交付予劉誌忠,亦確實經被告同意兌現。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再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之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當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受保護而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係民法之特別規定,無論記名式、指示式或無記名式票據,且不問其喪失之原因如何,均一律適用;

復票據債務人縱以遺失支票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有案,但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仍不能免除給付票款之責任,發票人如不能舉證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仍不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確實為有權代理被告之施建山所簽發,且被告對於支票之內容暨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應負票據責任,本屬有憑。

另系爭支票既係原告自劉誌忠處所取得,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劉誌忠竊取等情為真,但倘原告於取得票據權利時,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等情事,則原告從無處分權人即竊取系爭支票之劉誌忠處取得票據權利,亦應受善意取得之保護,被告並不能因此免除其身為發票人所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㈢、又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等事實,並未見有任何舉證。

反而,原告就其與劉誌忠有借貸關係,其更有交付劉誌忠如票載金額所示之現金,因此取得劉誌忠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節,已提出典當借據收據2紙為憑;

再佐以原告先前即曾自劉誌忠處取得被告所簽發之其他支票,且該等支票均有按時兌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在先前自劉誌忠所取得,並由被告擔任發票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如期兌現之情況下,其因劉誌忠後續借款需求,因而收受劉誌忠所交付,並同樣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應堪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有重大過失等情況。

因此,本件既未見原告自劉誌忠處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則縱使系爭支票確實為劉誌忠所竊取,徵諸上開說明,自仍不能免除被告即發票人所應負之給付票款責任,被告猶執上詞否認,當無足採。

㈣、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既應負發票人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53,300元時,另請求被告應分別自票據提示日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同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853,3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支票發票人 背書人 票載發票日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益弘興業有限公司 劉誌忠 111年11月23日 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515,000元 QD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益弘興業有限公司 劉誌忠 111年12月4日 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338,300元 QD0000000 111年12月5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9,360元
合計 9,36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