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76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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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陳景忠
訴訟代理人 張湛律師
被 告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邱祐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起經由訴外人即原告業務楊蓉娥與被告接洽被告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雙方陸續討論、確認後,最終約定工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767元,原告已於112年3月6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自得請求承攬報酬,但扣除被告已陸續於112年1月19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17日給付原告合計500000元,被告迄今尚餘258767元未給付(下稱系爭工程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

又被告前曾向原告要求追加女兒房之系統櫃裝潢工程(下稱女兒房工程),經原告於112年3月2日完成設計圖並報價57500元,被告未為反對並於112年3月17日至原告店面選擇板材、顏色後,原告已於112年4月6日向廠商訂製板材、五金,支出相關費用31,852元,但被告卻無故不配合讓原告進場施作,經原告催告仍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7條、216條、260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1852元。

縱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290619元(258767+31852=290619),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619元及其中2587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852元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工程部分: 原告最初報價後,屢因測量、規劃不當而藉故變更設計、增加費用,有些報價單是原告單方面提出,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有許多不符設計、施作不當或東西沒作之缺失(詳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要求補正,原告均未妥為處理,原告一再遲延完工且施工品質不佳,被告自無理由付款。

(二)女兒房工程部分: 其最初111年9月委託原告規劃時就包括女兒房,但原告持續拖延到112年3月2日始提出報價,當時報價是49500元(如本院卷第313頁估價單),非原告主張之57500元,後來3月17日其選定板材顏色,楊蓉娥遲未提出設計圖與工作時程,後因系爭工程有很多問題,其想說解決之後再處理女兒房,故112年4月11日曾由訴外人即被告代理人邱佑旭通知原告女兒房先不用做了,當時沒有材料進來,嗣原告本件起訴後,始稱已備好材料,其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款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者,應就其完成工作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原告自應就其完成工作及可得請領報酬金額舉證證明,確定其可得報酬後,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始得認定被告確尚積欠原告工程款。

2、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前述時間與原告業務楊蓉娥洽談並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雙方就該工程締結承攬契約乙節,有設計圖、報價單、兩造對話紀錄可參,堪以認定。

然而關於兩造承攬契約之具體內容、範圍,原告雖主張附表一所示報價單金額合計758,767元均構成承攬契約內容,但本院審酌被告答辯及相關事證後,認構成兩造契約內容者為734,287元(詳如附表一「成立承攬契約與否之判斷」欄所示),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00,000元後,被告尚未給付之差額為234,287元。

3、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

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換言之,我國民法所規定的承攬報酬請求權,係以完成承攬工作為要件,只要承攬人已將承攬工作完成,即使其承攬工作有瑕疵存在,仍得依照承攬契約向定作人請求承攬報酬。

又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

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

經查: (1)本件依附表一所示估價單內容及被告答辯狀之敘述(本院卷第241至245頁),可知系爭工程包括系爭房屋廚房部分之吊櫃、底櫃、檯面、水槽、水龍頭、水槽底櫃、電器櫃、排油煙機、瓦斯爐、電鍋收納櫃、燈箱、冰箱櫃、蒸烤箱及中島相關工程,其他區域之工程包括玄關鞋櫃、琴房上方支撐架及左側櫃子、男孩房床頭櫃、衣櫥、書桌層板、床頭櫃、主臥衣櫥、化妝桌、化妝鏡、客廳收納高櫃、疊櫃、電視櫃等物品之施作。

又上開估價單雖將個別櫃子等物品內部或會使用到的之拉籃、把手、燈條、支撐片等零件或雜項物品分別列出(本院卷第81至83頁),但本院審酌兩造締約之真意,應非有意就個別配件或零件五金成立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蓋若原告單獨提供一個抽屜或一個把手,被告就需按照報價單給付該抽屜或把手的價格,當非兩造締約真意),而是由原告將約定範圍內的櫃子、桌子等物品作好,再由被告依約給付該物品的報酬,故在判斷各工項是否完工時,應就該物品整體而言是否符合前述「承攬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之條件為審酌,而非就個別抽屜、把手、五金零件進行完工與否之判斷。

(2)原告主張其已將兩造約定範圍之承攬工作完成,業經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1至21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11至115頁、305至307頁),由該照片形式觀之,各該物品外觀上已具有成品之型態,堪認原告主張並非無稽。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有些東西沒做等語(本院卷第331頁),惟查被告所抗辯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工程缺失事項,均屬施工瑕疵、破損、影響功能或與部分內容短缺(如櫃子少抽屜、少裝插座、五金短少等)問題,並未主張原告就某承攬工作物整體未施作或僅施作到半途,對照被告於112年5月8日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所載「由於設計錯誤、施工瑕疵,加上未確實監控品質,以致錯誤百出,已進行多次修補未見完全改善」等語(本院卷第319頁)、邱佑旭與原告之對話紀錄顯示其於112年5月2日曾向原告表示「等相關的錯誤工項修正完成並驗收之後,我和太座再到貴公司清償工程尾款」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主要的問題在於很多瑕疵沒有解決等語(本院卷第330頁),堪認系爭工程主要爭點並非在於形式上是否已經完工,而是兩造對於施工錯誤、瑕疵等問題有爭議,且被告所稱有東西沒做部分,性質上應屬已完工之承攬工作物瑕疵,而非承攬工作未完成,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承攬人主觀上認為工作完成,且形式上已將工作物施作完畢,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其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報酬差額234,287元,即非無據。

(3)至於被告所辯稱系爭工程存在諸多錯誤、瑕疵問題,雖經提出相關照片及兩造對話紀錄為證,但此部分核屬被告得否另行依民法第493至495條關於承攬人瑕疵擔保的規定,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減少承攬報酬或賠償被告因此所受損害之問題,且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權,與承攬人得否請求承攬報酬,是各自不同的請求權,並不因為瑕疵存在而直接影響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附此敘明。

(二)女兒房工程部分: 1、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又此部分所謂得請求賠償之損害,係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故仍以被告就此損害之發生可歸責為前提。

2、被告曾委請原告就女兒房工程進行規劃並報價,且被告曾於112年3月17日至原告店面選擇板材、顏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47頁)。

又邱佑旭曾於112年4月11日代理被告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女兒房先不談」等語,經原告表示「OK!女兒房暫緩」等語,有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9頁),堪認兩造當時已合意停止女兒房工程之進行。

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6日當時即已就女兒房工程進料,支出31852元,業經提出進料明細、藍星公司收款對帳單、板材明細、設計圖、韋杰實業發票、金華陞公司發票(本院卷第185至186、225至233頁),然查上開資料中僅藍星公司收款對帳單所載金額19573元、日期112年3月31日及該公司設計圖所載「交4/6」(本院卷第225頁、229頁)等語與原告主張相符,而韋杰實業發票開立於112年12月8日、金華陞公司發票開立於112年12月4日,均明顯晚於原告所述時程,從發票內容亦無法看出實際貨品或服務提供之日期,無從認定此部分是在兩造合意停止工程之前就已經發生,而若該部分是在兩造合意停止工程期間發生,即難謂可歸責於被告。

又兩造合意暫緩女兒房工程後,原告於準備暨訴之變更追加狀催告被告於3日內與原告確認施作時程、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施工,該書狀繕本經被告代理人於112年10月17日簽收(本院卷第31、38頁),但被告嗣後並未如期與原告約定施作,經原告另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表明解除此部分契約(本院卷第199頁),其解除契約經核與民法第507條規定相符,但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應以能確認發生在工程停止之前之19573元為限。

(三)以上原告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53860元(234287+19573)。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60元,及其中2342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其中19573元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及第221條第1項「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等規定,本判決無從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工程名稱 報價日期 金額 報價單 原告主張 成立承攬契約與否之判斷 1 廚具及中島設備 112.2.10 349627 第81頁 原報價273500元,後因被告新增、變更項目,於112年2月10日出具新報價單變更為左列金額。
此部分有左列報價單可參,且被告答辯所載工程時序將此金額列為部分設計變更之金額,並以此報價單作為比對、指摘原告施作缺失之依據(本院卷第107頁、265頁),堪認此部分項目及金額構成兩造契約內容。
2 全室系統櫃 112.2.10 318700 第83頁 原報價297500元,後因被告新增、變更項目,於112年2月10日出具新報價單變更為左列金額。
此部分有左列報價單可參,且被告答辯所載工程時序將此金額列為部分設計變更之金額,並以此報價單作為比對、指摘原告施作缺失之依據(本院卷第107頁、287頁),堪認此部分項目及金額構成兩造契約內容。
3 木作工程 112.3.9 35000 第93頁 編號1、2依報價單附註本不包括木作工程,因被告後來要求原告處理,因此產生此費用。
被告否認曾同意此部分追加工程(本院卷第107頁),經查本件依卷內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向楊蓉娥表示其沒有認識木工,後來楊蓉娥於112年2月23日問原告幾點可以去現場討論木工檯面作法,並傳送木工報價截圖(隔牆雙面21000元、窗戶旁桌面16000元)給被告,表示木工的底價35000元,不能再等等語,被告則向楊蓉娥回覆表示木工什麼時候過去,其要當面溝通圓弧形桌面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堪認楊蓉娥當時已向被告告知工程內容及金額,而原告雖未明示同意,但其緊接表示要與木工見面討論,應認為已有同意該價格及工項之意,故此部分構成契約內容。
4 追加工程 112.3.20 54180 第85頁 被告追加11項工程項目,並將莊頭北排油煙機改為林內牌。
被告否認曾同意此部分追加工程(本院卷第107頁),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曾經於112年3月20日將左列報價單傳給被告,並提出LINE截圖為證,但從截圖無法判斷當時傳送之檔案內容(本院卷第151頁),且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並無被告簽名,無法逕認被告有看過並同意該報價單全部內容。
但從被告與楊蓉娥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經要求施作中島左邊的拉籃抽及側封、抽油煙機換成林內牌最新款(本院卷第153至165頁),堪認被告至少確有要求原告施作上開部分,另被告曾提出單報價單影本,於其認為有爭議部分手寫註記(本院卷第317頁),將被告註記有爭議部分扣除後,認兩造就該報價單之熱水器13000元、側拉籃3000元、男孩房穿衣鏡1260元、床頭櫃下掀五金600元、琴房支撐架500元、浴室防水板1800元、排油煙機25300元、退排油煙機-14500元部分有達成合意,以上合計30960元。
5 追加鞋櫃層版 112.4.14 1260 第95頁 被告要求入口鞋櫃要增加層板。
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左列報價單,但該報價單未經被告簽名,且報價單所載報價日期為112年4月14日,若按原告主張,該時間點系爭工程應已全部完工,原告又未提出被告就此部分有達成合意之事證,難認構成兩造承攬契約之一部。
以上合計758767元。
以上合計734287元。

附表二 被告抗辯之工程缺失
編號 類別 缺失(本院卷第109頁、239至245頁) 1 廚具及設備 上櫃燈條原設計前後各一排燈,實際僅上下各一條燈 2 上櫃下方軌道錯誤、掛勾不能使用 3 未依報價施作流理台導致台面寬度不夠,水龍頭無法正常使用,因此擅自將水龍頭轉向 4 中島側板與設計圖不同只作3/4未全部作滿,又未經同意擅自以薄板填補,造成插座沒有置中,本應保留內縮1公分也擅自取消 5 中島未依設計施作(沒有做發泡水槽、下掀門、五金及活動拉板) 6 中島下櫃設計錯誤與檯面不吻合,導致板材破損,修補後檯面傾斜 7 中島檯面刮傷沒有重新打磨拋光 8 廚下櫃插座沒安裝、爐下拉抽無法密合、電器下櫃拉抽傾斜、排油煙機生鏽 9 其他(房間、客廳、琴房) 客廳收納高櫃應有2木抽,但未作木抽 10 電視櫃原報價含上櫃、下櫃、右櫃,簡化後沒作報價卻提高 11 鞋櫃、琴房原設計有上櫃及開合門,後上櫃取消、左櫃簡化不作門片,卻價錢提高 12 鞋櫃層板施工錯誤、板材破損 13 男孩房 吊衣桿施工錯誤造成破損,僅用彩色筆塗抹 14 長褲桿設計錯誤,無法掛長褲 15 拉籃設計錯誤,高低不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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