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00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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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73號
原 告 杜國棟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柳世朋(原名柳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A部分面積54.92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23.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5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就主文第二項部分,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353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同段63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均為原告所有,仍自民國102年12月3日前某日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甲地面積378.5平方公尺【其中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8日鳳法土第354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54.9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23.5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78.5平方公尺】,占用乙地面積1.82平方公尺(面積為初步估算),供己作為房屋與豬舍所用(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然而,兩造前經協調,同意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拆除系爭地上物及搬遷完畢,並簽訂切結書1份(下稱系爭切結書),惟被告未依限完成拆遷,系爭地上物仍占用甲、乙2地前述面積迄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甲地分別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54.92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23.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乙地面積1.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甲、乙2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甲地部分: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甲地之地籍圖謄本1份、空照圖1張、所有權狀1份、土地登記謄本1份、現場照片20張、系爭切結書1份、存證信函1紙、被告經本院判決犯竊佔罪之112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1份(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第53至55頁、第181至189頁)。
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會同原告及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此有勘驗筆錄1份、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271118000號函暨所附之系爭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第159至162頁)。
依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地上物確實有占用甲地面積378.5平方公尺之情事。
2.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甲地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54.92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23.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上開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乙地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會同原告及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時,因路上有障礙物無法排除,以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之現有技術無法測量占用面積,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因應前開情況,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訊問原告:本件可能須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協助測繪先前鳳山地政事務所所不能測繪之範圍。
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亦無法測繪,該部分則可能以原告不能舉證損害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是否願意預納費用,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該部分?原告並陳稱:不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聲明維持如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所載,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從而,遍觀全案卷證,就被告占用乙地之實際面積部分,並無明確至可供強制執行之證據可參,應認原告就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乙地部分,屬於不能舉證其損害,依法應予駁回。
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甲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103年11月30日系爭切結書之搬遷寬限期屆滿時仍占用甲地,即無合法權源,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參照上述法律見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甲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作為決定。
又土地法第105條租地建屋情形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雖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適用,但關於該規定所揭示以土地申報總價之一定比例計算租金數額部分,於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仍可參酌予以計算,以求客觀公允。
3.依照本院履勘時所見,甲地附近為農地,離金寶塔車程約5分鐘,對外僅有單一連外道路,道路旁有溝渠及鳳梨田。
甲地有水泥道路通往乙地,步行路程為5分鐘,交通略為不便,生活機能略嫌缺乏,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195至199頁),故本院認為應以甲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本件不當得利為適當。
4.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推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如被告自原告起訴後仍未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堪認被告因原告受損害而受有利益之情況持續存在,故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返還土地為止。
甲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0元,業據原告提出甲地之公告地價一覽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以其80%推算申報地價,則甲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計算式:350×80%=280)。
是以,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數額為353元【計算式:280×(378.5)×4%÷12=3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211頁之電話紀錄)起開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小於其依法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許之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圖1: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8日鳳法土第354號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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