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77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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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金大傑
楊鎮愷
被 告 周詠婕(原名周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439元,及其中新臺幣116,150元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7日向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7月7日起至100年7月7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36期,按期於當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6%固定計算,如有任何1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16,150元及利息113,288元,共229,438元未清償。

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概括承受高雄二信之資產與負債,復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438元,及其中116,150元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21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3403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經濟部111年7月4日經授商字第1110112301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13頁、第17至2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固核與上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是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6%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439元(計算式:229,438+1=229,439),及其中116,150元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430元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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