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78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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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86號
原 告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屠勝國
被 告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蕭進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業持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1年度司票字第113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獲准。

惟原告不認識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蕭進鑫(以下逕稱蕭進鑫),故未曾簽發系爭本票或向被告借款,本票上發票人「潘建維」之簽名及指紋均非真正,原告亦未授權其胞兄屠建航(以下逕稱屠建航)代理向被告借款,復未將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淡水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屠建航,或任由屠建航自行取用,供屠建航憑以向被告借款。

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㈠屠建航於民國108年間,向被告及蕭進鑫表明自己與原告有共同利用資金周轉需求,且原告可提供名下不動產作為借款擔保,經蕭進鑫透過屠建航的電話聯絡確認原告借款及提供擔保意願後,由屠建航本人並代理原告與被告於同年8月8日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共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利息按月息2%計算,並簽發、背書系爭本票及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下稱訴外本票)交被告收執,作為借款擔保。

又屠建航於108年8月12日提供原告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協同辦理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10,000(下合稱淡水房地)信託登記,作為借款擔保。

㈡縱屠建航非有權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協議,並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將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淡水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屠建航,供辦理淡水房地信託登記作為借款擔保,仍構成表見代理,應就系爭本票負授權人責任。

㈢況且,108年9月18日,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屠勝國(以下逕稱屠勝國)主動加入蕭進鑫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並傳訊息給蕭進鑫,表示他是屠建航之父,可見屠勝國亦知道系爭借款之事。

然而,屠建航已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與原告迄今均未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後來屠勝國出面與蕭進鑫協商後,蕭進鑫傳什麼訊息,原告都不讀不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親自簽署、按捺: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

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及指印是否為原告所親自簽署、按捺乙節,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審理兩造間之111年度訴字第59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甲1(系爭協議)、甲2(系爭本票)、甲3(訴外本票)類筆跡與乙類(原告過去留存於各金融機構之簽名)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849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亦無其他可證明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為原告所按捺之證據,且兩造於系爭前案亦將「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簽名、指印,均非原告所為」乙節,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 ,堪認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親自簽署、按捺。

㈡原告對於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並不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負授權人責任:1.被告雖抗辯:經蕭進鑫透過訴外本票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聯絡確認原告借款及提供擔保意願,屠建航有權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協議,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155頁),惟蕭進鑫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及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屠建航是透過朋友介紹,因為他做生意週轉不靈,需要借錢,所以他開支票換現金,結果支票到期軋不出來,然後有人出來幫他協商看能不能晚一點去軋支票。

屠建航來跟我借款的當下,我有用他的電話打給原告,問原告2張本票是否均為其所簽發?當時電話中原告跟我說都是他親簽的,我問他房子是誰的,他說是他哥哥屠建航的,我們就講這些內容。

系爭協議的部分,在我跟原告聯絡時還沒有簽好,是後來代書打好之後,讓屠建航帶回去給原告簽名。

過幾天去地政要辦理時,代書也在場,有叫屠建航確認本票是不是原告本人的,當下也有打電話給原告,因為原告在上班,沒有辦法本人過來,才由屠建航出面辦理。

原告對於系爭借款的事情都知情而且同意,所以應該要負票據責任。

屠建航死後,我也有跟原告對過話,只是後來由屠勝國出面後,我傳什麼訊息,原告都不讀不回。

屠建航出面與我協商借款事宜時,我有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明、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這些文件都必須要本人才得持有或申請,我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時,是屠建航出面拿著原告的上開文件與我們一起辦理,可見原告在借款當時就有授權屠建航。

我打的電話是訴外本票後面寫的電話,可見我撥打電話過去可以接到原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155頁)。

2.原告於系爭前案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或蕭進鑫,我沒有向被告借款過,也沒有透過或授權屠建航向被告借款。

我跟屠建航鮮少往來,我是被告了才知道系爭借款的事情,我不會過問家裡的事,也沒有聽屠勝國說過,因為屠勝國比較強勢,所以不會多問。

我跟屠建航之間也沒有互相借錢,我也不知道他有無借錢的壓力。

淡水房地登記在我名下,但我不知道何時登記給我的,但我知道買的時候就是家裡的財產,是屠勝國買的。

辦理信託登記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屠勝國沒有告訴過我辦理信託登記的事,我也不知道需要甚麼資料,因為我也沒有買賣不動產的經驗。

淡水房地權狀、印鑑身分證平日都是屠勝國保管,我也不知道是否有誰拿走。

108年8月間後,我並沒有自屠建航處拿到300,000元或更多錢等語(見系爭前案卷一第391至394頁)。

3.自蕭進鑫之上開陳述可知,在屠建航死亡前蕭進鑫為確認原告是否借款,均僅透過屠建航撥打電話聯絡,並以屠建航事前提供原告姓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訊向受話端確認,並無其他核實受話端為原告本人方式。

況且,屠建航究竟撥打原告本人或他人聯絡電話以供蕭進鑫確認,亦有未明,仍無法排除屠建航有意冒用原告名義借款,事先安排他人接受電話聯絡以供確認之可能性,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授與屠建航代理權。

再者,蕭進鑫既謂原告在電話中告訴伊,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如系爭本票確實係原告授權屠建航簽發,何以不直接告訴蕭進鑫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屠建航簽發」即可,反而刻意說出與事實不符之「親簽」乙節,實難以有合理之解釋。

此外,依據原告上開證詞可知,原告與屠建航之關係並非緊密,且對於淡水房地之相關事項,亦未多加涉入,甚至並未親自保管其權狀與印鑑。

原告有正當工作,平時需要上班,亦為蕭進鑫所知悉。

從而,應認原告並無動機,以自己之名義,代替關係不慎熟識之胞兄屠建航向被告週轉借貸。

又原告本身即有正當工作,即便真有借貸需求,亦可循一般利息較低之金融機構為之,無須循利息較高之民間借貸途徑。

從而,堪認原告並未授權他人簽署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

4.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是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抗辯:原告將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淡水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屠建航,供辦理淡水房地信託登記作為借款擔保,構成表見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然辦理信託登記與簽立系爭協議或簽發系爭本票,分屬不同法律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應區別以觀,不得混為一談。

現行實務上,並未排斥以借款債務人以外第三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辦理信託登記作為擔保,由借款債務人以外第三人簽發或背書本票作為擔保,亦所在多有,屠建航所提供原告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淡水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核屬不動產物權變動或登記相關文件,縱足以作為使被告信賴屠建航有代理原告同意辦理淡水房地信託登記等法律行為之權限外觀,仍不足以作為使被告信賴屠建航有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或簽發系爭本票等法律行為之權限外觀。

況且,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自行將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淡水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屠建航,或任由屠建航自行取用,難謂原告有意促成或容任權限外觀之發生,應無構成表見代理可言。

被告抗辯此情構成表見代理,應無可採。

㈢被告其餘抗辯亦不可採:1.至被告雖另抗辯:108年9月18日,是屠勝國主動加入蕭進鑫的LINE並傳訊息給蕭進鑫,表示他是屠建航之父,可見屠勝國亦知道系爭借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並提出蕭進鑫與屠勝國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

2.細繹前開對話紀錄,可見2人初次自我介紹,乃屠勝國於108年9月18日先傳送訊息給蕭進鑫。

其後,屠勝國於108年9月20日將系爭借款稱之為「建航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且過程中亦未提及原告有向被告借款,直到109年2月27日,才又向蕭進鑫陳稱:「潘建維已委任律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姑不論蕭進鑫自始至終並未承認系爭借款為原告所借,且對於原告遭到追究表示已委任律師為法律上之攻防,而蕭進鑫對於屠勝國將系爭借款稱為「建航的錢」,亦未表示反對。

況且,即使原告透過屠勝國出面表示欲與蕭進鑫討論或處理系爭借款,僅能表示原告欲瞭解狀況、尋求圓滿解決紛爭,但並不足以反推系爭本票為原告所授權簽發,或承認有表見代理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2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1: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潘建維」 CH.0000000號 108年8月9日 110年8月7日 300,000元 付款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 背書人:屠建航 本票背面記載之電話號碼:1.0000000000號、2.爸爸0000000000號 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36號 附表2: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屠建航 CH.0000000號 108年8月9日 110年8月7日 600,000元 付款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背書人:「潘建維」 本票背面記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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