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4年5月22日登記結婚
-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被告顯示圖與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有如其主張之對話,且被告
- (三)至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16日提出民事請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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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17號
原 告 黃○○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被 告 姜○○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4年5月22日登記結婚(已於112年7月18日調解離婚),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000年0月間,以「親愛的」稱呼甲○○,且與甲○○間多有「可是想射進去,很久沒射進去了」、「不適喜歡你就喜歡跟你愛愛嗎」、「我感覺還停留在第一次愛愛時,感覺你很珍惜,現在就還好了」、「我喜歡你的時候是你載我回家的路上,在車上牽手的時候」等逾越社交往來範疇,與性交細節相關之對話,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信賴關係,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被告顯示圖與原告所提出之Line顯示圖完全不同,足見該對話紀錄並非被告與甲○○間之對話。
縱該擷圖為被告與甲○○之對話,原告未經甲○○同意,竊錄其手機內容,侵害甲○○之隱私權,該對話擷圖應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
且若認該對話擷圖具證據能力,且為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有向甲○○傳遞性愛對話,並無從證明兩人確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已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有如其主張之對話,且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固據提出臉書社群軟體個人資料、line顯示圖片及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惟為被告否認該等擷圖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該等對話紀錄確為真正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甲○○到庭,然甲○○於113年1月9日具狀表明不願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99頁),審酌甲○○與原告為前配偶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拒絕證言,實難期待甲○○到庭具結陳述,本院爰認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此外,原告就上開對話紀錄擷圖為真正,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當難認原告就被告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已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非屬有據。
(三)至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16日提出民事請求再開辯論狀,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請求再開辯論,並命甲○○到場對質。
然原告上開舉證僅係提出另一未能證明為真正之證據,實無從以之證明原起訴所提對話紀錄擷圖為真正。
況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433條之1已有明定,原告歷經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始提出上開對話紀錄、錄音等,且未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已難認盡適時提出義務。
且本院認無再通知甲○○到場為證之必要,已經說明如上,爰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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