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82,202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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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8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簡耀暉
視同上訴人
被 告 陳朝慶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莊添福
莊馥瑞
莊朝宇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明泰
陳進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複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萬7,460元。

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明泰、陳進登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0元。

上訴人即被告蔡麗華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另有明文。

且核定訴訟標的,應以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所有歧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亦有明文。

又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即被告蔡麗華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明泰、陳進登訴之聲明提出甲、乙、丙、丁等四個通行方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計算,即核定為丙方案之價額新臺幣(下同)26萬7,460元【計算式:通行面積(94.71+39.0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000元/平方公尺=26萬7,4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萬7,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明泰、陳進登已繳納2,210元,尚應繳納660元;

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上訴人即被告蔡麗華尚未繳納。

茲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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