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82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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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陳瑛祺
被 告 東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9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4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簽立原告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於112年5月15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本息,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

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73,005元及利息繳納至111年9月14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款項,目前尚欠本金26,995元及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借款100,000元,並簽立原告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於113年6月24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24日清償本息,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

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26,553元及利息繳納至111年8月23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款項,目前尚欠本金73,447元及利息未清償。

上開2筆借款,依據貸款契約共通條款第1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信貸延滯帳務畫面、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異動表、勞動部新聞稿、勞動部111年10月6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6102號函、勞動部111年12月26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6418函、勞動部112年4月11日勞動福2字第1120052869號函及違約金請求期數暨計算利率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59至7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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