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48號
原 告 孫錦繡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
被 告 方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方孝清、薛斐丹及黃蘇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因原告對被告薛斐丹及黃蘇珊撤回起訴,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方孝清(以下逕稱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頁)。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在凱亞投信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5日11時4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因而受有3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應以所涉事實到達公訴嫌疑門檻為前提,亦即其嫌疑程度必須至少介於發動偵查之「簡單的開始懷疑」與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間,倘其嫌疑未能達此程度,檢察官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稱弘風學院助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李郁萱」之名片1張、原告與「李郁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原告轉帳300,000元至中信帳戶之交易紀錄擷圖1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7頁)。
此外,被告因此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272號移送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號併辦(下稱系爭併辦),亦有系爭併辦意旨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
被告上開犯行雖尚未經判決確定,惟亦經檢察官認為超越公訴嫌疑門檻,而應移送至與此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案件繫屬之本院刑事庭併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30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72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3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