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85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沂蒨
鍾靖康
鍾靖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勝山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6,666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合計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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