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89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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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98號
原 告 陳寶馨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8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自由四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76,324元(含零件136,003元、工資40,321元)修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39至43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函附光碟),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及證物存置袋內函附光碟),依首揭說明,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即屬直行車不得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路段,然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大中二路東向西中間快車道左轉自由三路(應為自由四路)向南行駛,對方在我左後車方,我見燈號變我就左轉,對方就碰撞上來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案發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沿大中二路東向西中間車道直行,對方從我右後方過來,就切到我前方,對方還在說電話,我來不及反應碰撞肇事等語(見證物存置袋內函附光碟),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76,32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6,003元,工資費用為40,321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車輛乃於100年4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月13日止,已使用約11年9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2,6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6,003÷(5+1)≒2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6,003-22,667)×1/5×(5+0/12)≒113,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6,003-113,336=22,667】,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2,988元【計算式:22,667+40,321=62,98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9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88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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