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07元,及其中新臺幣49,000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31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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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07元,及其中新臺幣49,000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31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民國97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97年3月2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3.63%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2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依約借款期間自貸款之日起1年,屆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自借款始日(或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如未依約繳付最低應付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102元、利息11,405元,共60,507元未清償。
而大眾銀行業於92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3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100,000元,自92年3月12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按期於當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85,731元未清償。
而臺東企銀業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7元,及其中49,102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85,731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97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7年3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3.63%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授信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公告、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結果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D.讓售案件帳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2頁、第51至5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主張被告應給付60,507元,及其中49,102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惟觀原告提出之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被告於92年8月27日還款1,000元後即未再還款,其後交易日為92年8月28日所新增之102元為本金貸借利息,是原告請求本金49,102元中,乃包含本金及利息,實屬複利計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本金應為49,0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49,102元。
㈢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固核與上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是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6%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酌減至0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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