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917,2024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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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17號
原 告 陳秀妙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陳震宇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6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陳震宇、陳弘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6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

嗣因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與被告陳弘祥以130,000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故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震宇(以下逕稱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頁)。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中某日,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文弘」之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訊後,由被告親自於同年12月3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伊為原告之姪子,人在美國休士頓經營口罩、耳溫槍等醫療用品生意,因來不及給臺灣賣方貨款導致出口延宕,急需錢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17分許匯款260,00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內。

被告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博愛路玉山銀行及便利商店共提領現金259,000元,再補上自己之1,000元後,在高雄市至真路某處,將該款項提領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26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系爭和解金130,000元後,其餘之130,000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交付系爭玉山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軍上聲議字第40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此外,被告並非親自撥打電話詐欺原告之人,檢察官亦未如此認定,且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被告交付系爭玉山帳戶之手法非常高超,甚至有律師蓋印之合作契約,並約定被告須支付申辦貸款成功之費用等等,被告亦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傳給詐欺集團成員,顯然亦係被詐欺集團所詐欺,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犯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中某日,將系爭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後,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文弘」之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訊後,於同年12月3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伊為原告之姪子,人在美國休士頓經營口罩、耳溫槍等醫療用品生意,因來不及給臺灣賣方貨款導致出口延宕,急需錢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17分許匯款260,00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內。

被告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博愛路玉山銀行及便利商店共提領現金259,000元,再補上自己之1,000元後,在高雄市至真路某處,將該款項提領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260,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且兩造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係親自撥打電話詐欺原告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收取系爭玉山帳戶之詐欺集團是以何方式詐欺民眾財物,我不認識原告,與原告無糾紛、仇隙,我並沒有使用任何方式詐欺原告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2805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至6頁】,此外,遍觀全案卷證,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親自撥打電話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所接聽之詐欺電話,應係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所撥打。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不能證明。

㈣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部分,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交付系爭玉山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等之指示提領原告所匯款項後,再補上自己之1,000元,交付給詐欺集團等行為,確實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文弘"貸款達人"」及「羅國敏」之人,在與被告商談貸款事宜時所要求為之,被告並於對話過程中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玉山帳戶資料拍照傳送給對方,對方並提出蓋有「周信弘律師」印章之「基鑫資產合作契約」1份,以取信原告其等係辦理合法之貸款業務,而非詐欺集團等情,有被告與「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基鑫資產合作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至87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均非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而係在詐欺集團之遊說之下,以為係辦理貸款所需之必要程序而為之。

㈤然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審酌被告本應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系爭玉山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且不得為其等提領、轉交現金,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職業軍人工作,本件行為時已年滿20歲(見警卷第1頁),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對於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抽象輕過失。

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

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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