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92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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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21號
原 告 林政邦
訴訟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潘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弈芬(以下逕稱林弈芬)於民國105年7月14日結婚,並育有分別為6歲及3歲之2子。

被告明知林弈芬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於112年5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雅博泊特汽車旅館與林弈芬發生2次性行為,且未做避孕措施。

其後,林弈芬告知被告原告已得知上情,被告竟仍不知悔改,繼續與林弈芬親暱對話,並邀約林弈芬與其發生性行為。

被告與林弈芬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之分際,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

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親密接觸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而有違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上糾葛不清,親密交往及身體接觸,顯將動搖對方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權行為,並不以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弈芬與「小志」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且被告即為「小志」之事實,亦有被告所設立之猴子二輪車業Facebook頁面擷圖2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商業登記抄本1份及「小志」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61頁),堪認與林弈芬在LINE上對話之「小志」,確實為被告。

㈢觀諸林弈芬與被告之8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弈芬於112年5月10日向被告稱:「你剛剛套子沒戴好,被擠到最裡面去了,拿出來精液都流光了」、「明天要買避孕藥了,我很容易受孕」等語,被告則回應林弈芬稱:「那怎麼辦,要吃事後嗎?」、「對不起啦…下次會戴好」、「那這樣妳明天要吃事後嗎?」、「還是想怎麼處理」、「抱歉」等語,翌(11)日,林弈芬則回傳避孕藥之照片1張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堪認被告與林弈芬,確實於112年5月10日發生1次性行為,且過程中發生避孕措施失效之情事。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觀諸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與林弈芬性行為之次數為2次,且林弈芬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應係避孕措施失效,而非故意未做避孕措施,揆諸前開說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不能舉證,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此外,林弈芬於112年5月11日告知被告:「我老公知道了」、「(原告)森77」等語,被告起初雖答稱:「幫我跟他道歉啦…我也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情」等語,但隨後又陳稱:「那我以後用我自己帶的保險套呢,應該就沒問題了」、「其實我蠻想跟妳固定的,妳覺得怎摸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堪認被告知悉原告已得知其與林弈芬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後,仍與林弈芬親暱對話,並繼續邀約林弈芬與其發生性行為。

㈥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與林弈芬確實於112年5月10日發生1次性行為,且被告知悉原告已得知其與林弈芬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後,仍與林弈芬親暱對話,並繼續邀約林弈芬與其發生性行為。

依社會一般通念,第三人與已婚之人發生性行為,並東窗事發後,竟不知停止、彌補,反而繼續調情、邀約,被告之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㈦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50,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則為猴子二輪車業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9頁),兩造之經濟狀況則如其等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見限閱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與林弈芬結婚約6年,育有年幼之2子(見本院卷第23頁)、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以及事後之態度,認原告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6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4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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