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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38號
原 告 梁惟凱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黃稟易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435,000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80號裁定及其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於前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業持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2年度司票字第8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其借款契約書並稱為系爭借款契約書),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有多筆借貸往來,為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原告遂應被告之要求,於110年2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
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業經原告於109年2月7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以匯款方式向被告清償277,900元,原告之母梁淑惠(以下逕稱梁淑惠)亦於109年7月間,為原告向被告清償200,000元,合計已達477,900元,超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額。
從而,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債權暨其利息,均已因清償而消滅。
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系爭借款債權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及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訴訟上主張其還款超過系爭借款債權額,但卻願意以200,000元至300,000元等金額補償被告,以求訴訟上和解,與常理不符。
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系爭本票非自己所簽發,其後又表示記憶喚回,本票為自己簽發,顯有矛盾,故原告之憑信性應有疑慮。
另梁淑惠於109年7月間為原告清償之200,000元,以及原告匯款清償之277,900元中,除了原告於110年3月5日匯款之10,000元及於同年4月12日匯款之5,000元以外,均為清償兩造間先前的債權,並非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中,計15,000元部分因原告已清償而不存在: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10年3月5日匯款予被告之10,000元及於同年4月12日匯款予被告之5,000元,均係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證稱:110年3月5日所還的10,000元及同年4月12日所還的5,000元可能有還到本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同日為被告陳稱:最後那2筆是在簽了本票之後的錢,我們當事人也承認有收到這2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核屬對於上情之自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已清償15,000元之事實自因學理上所稱之「證據提出不要效」而毋庸舉證,本院並應受被告所自認之事實拘束。
3.次查系爭借款契約書並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應自原告受被告催告時,方起算利息。
又系爭本票亦未約定到期日,故應以提示日即110年5月7日為利息起算日。
然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則被告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應有催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故自應以110年5月7日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起算日。
而原告清償前開2筆共15,000元之款項時,因利息尚未起算,又無其他費用,故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自應抵充本金。
㈡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債權本息,除上開15,000元部分外,均仍存在:1.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證稱:梁淑惠有拿200,000元的現金給我,但那是之前的債務,與本件無關。
原告從109年開始陸續跟我借款,這筆200,000元的借款是本件之前的,但因為原告跟我借完錢之後,會還錢,還完錢會再借,所以也很難指出200,000元是包含哪幾筆債務,但本件450,000元是不包含這200,000元的。
鈞院卷第87至103頁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示的這些借款均為本案借款,雖然我沒有辦法確認確切的時間,但是原告有還錢的話,我就會把借據還給他,像他媽媽梁淑惠給我200,000元,我也會把借據還給他,不然他怎麼會給我錢?雖然梁淑惠拿200,000元給我的當下,我是有答應她不再借錢給原告,但原告事後又來求我借他錢,說他被擄走、人家要去他家裡討債等緊急的狀況,後續一直拜託我借他錢,我才有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2頁)。
3.次查,證人梁淑惠於本院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兒子的好朋友,他們應該是同住大樹的朋友。
之前我沒怎麼見過被告,是我要幫我兒子還200,000元給他,他來我那邊拿,我是那個時候才知道這是我兒子的好朋友,叫黃稟易。
我只知道是大約109年7月左右還款的,但我並不知道我還200,000元的是何時借款的債務。
我有問被告我兒子欠多少,他說就是20萬元,還完就沒有欠了,我也說那以後不要再借錢給我兒子了。
還款的時候,被告沒有給我收據,我當場就有問我兒子跟被告說有沒有簽本票,他們2個都說沒有,但我也不知道我兒子會不會騙我。
我不知道我兒子的財務狀況,他已經滿18歲了,他也不可能全部跟我講實話,是他說有欠人家錢,我有跟我母親借錢,幫我兒子還錢,我兒子欠了很多錢,債主很多,我也不清楚詳細的狀況,應該有欠到上千萬元,我並不知道我兒子是如何欠到這麼多錢的,他只有跟我說借來借去,然後滾來滾去,有些可能是在錢莊之類的私人借貸,但我也不太確定,銀行的部分我也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4.再查,細繹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原告以匯款方式向被告清償之277,900元中,除上揭經被告自認係清償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債權之15,000元以外,其餘262,900元之款項,匯款時間均為原告於110年2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以前之109年2月7日至110年1月5日間,此有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堪以認定。
5.又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3月2日16時6分許,以LINE訊息邀請被告於翌(3)日22時至位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5之1號之八運通商行協商債務,並詢問被告當時總共積欠之債務是多少等語,經被告答稱:45.8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迨至翌日22時55分許,原告以LINE訊息向被告稱:可以進來了,先算38.8等語。
被告則回覆:我不懂,講好了,結果這樣等語,原告又回覆:我也不知道現在該怎麼辦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6.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自陳於原告還款時,會將相對應之借據返還原告,此與一般社會之交易常態相符。
本件被告既能提出仍置於手中之450,000元同額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且系爭借款契約書中金額最小之1張,面額為30,000元,原告所還款之15,000元,尚不足以贖回之,堪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債權之其餘435,000元本息,尚未經原告清償,否則被告應不至於仍持有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
況且,原告之財務狀況已岌岌可危,殊難想像於清償債務後,會同意簽發本票以擔保早已清償之債務,而使自己承擔遭2次追討之風險,故原告於109年2月7日至110年1月5日間匯款給被告之262,900元,自不可能係用以清償於110年2月14日才簽發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另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經被告告知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尚有458,000元時,原告係放低姿態央求被告得否以388,000元解決,並於遭被告拒絕後,表現出無奈與著急之情緒。
倘如原告所述,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債權均已清償完畢,卻遭被告追討,原告尚可理直氣壯與被告爭辯,但卻採取哀求之姿,實與常情有違。
至證人梁淑惠雖表示被告於收受款項時,並未給予任何收據,惟此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蓋如債務人未將收據取回,則有遭受2次追討之風險,故梁淑惠前開證詞可能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或被告係將借據交付給原告本人而非梁淑惠所致。
又梁淑惠自陳對於原告之財務狀況並非清楚,原告亦可能為避免梁淑惠擔心而報喜不報憂,謊報前開200,000元即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或針對嗣後又違逆梁淑惠之叮囑而繼續向被告借款乙節有所隱瞞,致梁淑惠所獲取之資訊與實情有落差。
況且,兩造既為要好之朋友,且被告亦自承在原告的百般央求下,曾違逆對梁淑惠之承諾,再次借款給原告,堪認相較於梁淑惠,被告當時更加重視原告,故被告向梁淑惠表示200,000元即為全部的債務等語,亦可能僅係配合原告使梁淑惠感到安心之說詞。
證人梁淑惠之上開證言,並不足採。
7.從而,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債權450,000元之本金經原告清償15,000元後,其超過435,000元(計算式:450,000-15,000=435,000)部分,及該部分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已清償而不存在,被告亦無從對於已經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於超過435,000元,及該部分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及其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於前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850元,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發票地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梁惟凱 110年2月14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50,000元 110年5月7日 0000000號 2. 梁惟凱 110年2月14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50,000元 110年5月7日 0000000號 3. 梁惟凱 110年2月14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50,000元 110年5月7日 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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