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7時10分許,騎乘車
- 二、被告則以:其只有碰到系爭車輛側面,頂多碰到前保桿,其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共112,040元
-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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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 人 曾品淳
被 告 顏士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仁武區仁光路與澄觀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40元(含零件82,300元、工資29,740),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只有碰到系爭車輛側面,頂多碰到前保桿,其質疑大燈、輪圈、輪胎、引擎蓋、霧燈等部位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業經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警方調查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3至75頁),而本件並無事證顯示事故發生當時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共112,040元(含零件82,300元、工資29,740),業經提出銓鑫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7頁),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部位包括前保桿、前大燈組、水箱架、水箱冷排、冷媒、前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前輪(鋁圈、輪皮)、前保桿、前保拖車蓋、前保側扣、右霧燈、水箱護罩、右大燈、水箱架、左大燈等區域(本院卷第17、105至109頁)。
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情形,是被告騎車從外側車道直接左轉,撞到內側直行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本院卷第37、66頁),對照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前保桿靠近前輪處(右大燈下方)有變形、擦痕;
葉子板明顯凹陷變形,與前引擎蓋間出現縫隙,且內凹部位接觸到右前大燈、鋁圈有刮擦痕跡、右側引擎蓋有碰撞痕跡及凹陷(本院卷第59至64頁),由葉子板凹陷變形狀況最嚴重,且被告對此部分亦無爭執乙節,可知當時被告應該是以相當速度騎車撞上系爭車輛的葉子板部位,並導致鄰近其他區域受損,且在此情況下,確有可能因車輛碰撞力量之傳遞、機車碰撞當下之晃動、碰撞後雙方位置之移動、板金變形對其他部位之擠壓等因素,導致受損範圍位置不僅止於直接碰撞位置,本院審酌上述報價單所載項目中,葉子板、前引擎蓋右側、前保桿、右前輪、右大燈、右霧燈等區域都距離碰撞位置不遠,位在引擎蓋下方由螺絲機件固定之水箱、冷排等物亦有可能因系爭事故受到損害,此部分原告請求尚非無據,但更換零件中左前大燈(金額8500元)距離碰撞位置已有相當距離,是否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必須整個換掉的損害,衡情非無疑義,原告雖主張是底座斷裂,因大燈為一體成形故必須整個更換,但並未就此部分確為系爭事故造成及只能整個換掉部分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其請求無從憑採,又估價單中有一筆引擎蓋拆裝(板金烤漆合計6500元)似重複列計,經原告表示不請求(本院卷第137頁),故上述部分扣除後,尚餘零件費用73800元、工資23240元(00000-0000=73800,00000-0000=23240)。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4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2,3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3800÷(5+1)≒12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3240元,合計3554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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