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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60號
原 告 周志中
被 告 傅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主張被告以佯稱可代為出售骨灰罈等詞為由,不斷要求原告加價換購商品,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1萬元予被告收受此同一事實及相應法律關係,僅依照實際受騙之金額予以減縮聲明如前,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謊稱可代為出售原告所有的5組骨灰罈,並要求原告應先支付3萬元作為領取骨灰罈之費用,嗣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又進一步謊稱因原告所有的骨灰罈都是小孩子的,如更換成大人骨灰罈,1組要支付6萬元之費用,且如原告願意更換成大人的骨灰罈,被告可以代為出售,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7日再交付18萬元予被告收受。
然而,被告所述願意代為出售骨灰罈一事均為造假,從頭到尾根本沒有買賣的情況,被告只是以此為由向原告騙錢而已。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而支付之款項21萬元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4號之偵查案卷核閱並確認原告確實有因被告佯稱願意幫忙出售骨灰罈而交付21萬元予被告收受等事實存在無訛;
加以被告在相近時間,除以相同手段訛騙原告外,尚有以同樣話術欺瞞訴外人唐啟哲、孫莉玲等人,同有橋頭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17號不起訴處分書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53至56頁),而倘被告確實有協助代為出售骨灰罈之意,衡情本難想像其在原告、唐啟哲、孫莉玲等人依約交付款項後,會一再出現買家無法覓得、買家藉詞不願購買、買家未能取得聯繫等情況;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以,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實際協助出售骨灰罈,僅係以此為由訛騙金錢,並使原告受有損失等情為真,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受騙而交付之21萬元款項,自屬有憑,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
合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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