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980,2024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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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80號
原 告 吳沛恩
被 告 魏念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不含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嗣因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終止契約,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返還系爭房屋,但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5,965元、水電費8571元、水龍頭維修費3500元、管理費9597元、瓦斯費217元、律師訴狀費10000元、被告養貓汙損房屋及家具之清潔費9000元、冷氣清洗費3900元、洗衣機清洗費1500元,合計142250元,扣除押金32000元後為110250元,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50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以:原告曾透過他人與其談妥被告應給付之總金額為95350元,原告於訴訟中主張之金額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尚有積欠費用未償之事實,業經提出租賃契約、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水電費繳費單據、油漆工程收據、冷氣清洗費收據、屋內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此部分並未爭執(僅爭執總金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成達成以95350元清償之協議,惟參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當時原告經由他人傳送給被告的訊息是「若能於本週歸還款項,基本上上述,考量你經濟上有困難,如能如期給付95350,差價部分房東可以吸收...」等語(本院卷第85頁),顯示當時原告同意的條件是以當週一次給付該金額為前提,但被告既未於該週給付,即無從認兩造當時之協議仍有效力。

然被告既就金額有爭執,本件仍應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為論斷。

經查,原告請求租金95,965元、水電費8571元、水龍頭維修費3500元、管理費9597元、瓦斯費217元、被告汙損房屋及家具之清潔費9000元部分,有前述單據及照片可參,且被告除爭執兩造曾就總金額達成合意外,並未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為具體爭執,此部分金額合計126850元為有據。

惟原告主張冷氣清洗費3900元、洗衣機清洗費1500元部分,雖經原告提出照片,但此類物品原本就會隨使用及時間經過出現髒汙,而產生定期清洗之需求,原告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的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額外產生此筆清潔費用,無從僅因被告未到庭或具體答辯,就認定被告應就此部分費用負責。

另原告雖主張受有律師訴狀費10000元之損害,但我國法制就一般訴訟書狀並無需由律師撰寫之限制,原告本得自行為之,不能認係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支出,則原告因欲對被告提起訴訟而委任律師撰寫起訴狀所支出之費用,不能認係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委任律師撰狀費用10,000元,核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於1268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扣除押金32000元後,為94850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4850元,及自前述筆錄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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