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89號
原 告 鄭文惠
被 告 盧雍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吳俊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萬14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萬1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19巷143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美山路19巷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美山路1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雙側股骨近端粉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76元。
⒉看護費用81萬元。
⒊就診交通費1萬5300元。
⒋機車報廢損失2萬7700元。
⒌營養品30萬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300萬元(計算式:每月10萬元x30個月=300萬元)。
⒎精神慰撫金116萬7413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3萬339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萬3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76元、機車報廢損失2萬7700元,及就診交通費其中1700元雖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看護之期間過長,親屬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當,又原告並未證明其傷勢有使用營養品之必要,原告從事房仲工作,收入不固定,應以全年平均所得計算較合理,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76元、機車報廢損失2萬7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
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全日專人看護6個月,半日專人看護12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衡諸現今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每日2500元、半日至少1000元,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81萬元(計算式: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x30x6個月+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x30x12個月=81萬元),原告此一請求,亦應准許。
被告雖辯稱看護期間過長等語,然依原告所受雙腿粉碎性骨折傷勢嚴重,復原不易,期間起居不便,理應需他人多方照顧協助,被告所辯並非可取。
⒊就診交通費: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1萬5300元之其中1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之其餘交通費,並未提出單據佐證,原告即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現實損害可言,親屬接送亦非如親屬看護費用,經審判實務普遍採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原告此一請求,不應准許。
⒋營養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購買營養品,支出30萬元等語,雖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此等營養品並無提出醫師建議服用之證明文件加以佐證,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復原所必要,原告此一請求,並非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半日看護12個月,再復健12個月,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3頁),衡諸原告車禍前從事之房仲工作,需隨時聯繫客戶、移動帶看房屋,具有相當之機動性,縱原告經治療後,恢復到可生活自理、無須他人看護狀態,如需經常回診及復健治療,仍足認原告受傷時起至復健完成前之30個月,均難以從事工作,惟原告至113年5月5日即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是其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為111年9月5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共608日。
⑵原告雖主張其車禍前月收入約為10萬元,並提出111年8、9月佣金簽收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1至53頁),惟原告從事房屋仲介,佣金收入是依成交金額計算,且會因個人業務能力、景氣房價高低而有落差,並非穩定之收入,本院斟酌原告111年間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為近40萬元(應為原告於111年1至8月份車禍前工作之收入),認應以年收入60萬元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為當。
至原告主張其另有接音響規劃及蓋小木屋工程之額外收入,為被告所否認,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99萬9452元(計算式:每年60萬元x608/365=99萬9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⒍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雙腿粉碎性骨折傷勢嚴重,經手術治療後,需賴人看護照顧期間長達1年半,且需頻繁奔波回診及復健,期間需使用電動床、輪椅、柺杖助行器等輔具協助起居行動,伴以身體疼痛不適、生活不便,又無法工作,另經治療後,左下肢仍短1.5公分,依常情將影響原告將來正常行走及勞動能力(見附民卷第23頁),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深切之痛苦;
並參以原告48年次,博士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81年次,專科畢業,擔任保全工程師,年收入約48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16萬7413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進入路口前,路面標繪有「慢」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原告卻疏未注意按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被告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原告則係未減速慢行,兩者相較,原告享有優先路權,被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萬14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76元+機車報廢損失2萬7700元+看護費用81萬元+就診交通費1700元+不能工作損失99萬9452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x70%=171萬14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