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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1003號
原 告 郭啓貞
被 告 張皓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皓揚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則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租金6,000元至113年1月24日租約期滿之日止,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元【計算式:1萬8,000元+(6,000元/月×2個月)=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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