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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1039號
原 告 簡銀
被 告 林利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聲明自應以系爭房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與系爭房屋較為鄰近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可參。
參以鄰近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16日調解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1,000元,再以系爭房屋二層面積59.93平方公尺計算,系爭房屋扣除土地之價值應為2,441,470元(計算式:3,700,000元-21,000元×59.93平方公尺=2,441,470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1年5月至112年11月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28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26,470元(計算式:2,441,470元+285,000元=2,726,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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