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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107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何盈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商號登記移轉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第一項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請求將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訴外人林家緯間商號登記移轉行為撤銷;
第二項聲明則係請求被告應將名緯企業社之負責人回復登記至訴外人林家緯名下,查名緯企業社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可參,而原告主張對林家緯之債權金額為52625元,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應以原告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即52625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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