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補,108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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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1087號
原 告 李幼蘭
被 告 高士楓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士楓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205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之。

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系爭建物鄰近之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地,於110年5月2日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38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參。

再參以鄰近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9月8日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0,129元,以系爭房屋座落面積約77.92平方公尺計算,土地價值約為7,022,852元,堪信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應為10,357,148元。

復參酌系爭房屋課稅明細2層部分並未分隔,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13年度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

是本院認應以系爭房屋2層面積計算該層價額,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27,094元(計算式:1,0357,148×77.92/295.93=2,727,094,面積部分係2層樓面積/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二、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之112年12月11日之價額。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000元(計算式:28,000+7,000×3個月=49,000)。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776,0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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