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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1106號
原 告 蘇芬妃
訴訟代理人 楊逸升
被 告 蘇新淵
蘇雍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上開系爭建物可獲得之利益計算。
又我國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足資為判斷參考。
經查詢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甲屋)於112年3月9日交易之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審酌甲屋鄰近系爭房屋且條件相當(位在同一條巷子、同為屋齡超過20年之2層建築),其交易單價應足為系爭房屋單價之參考,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按此比例計算甲屋之房屋價值約為390萬元,以甲屋總面積31.38坪計算,甲屋房屋部分每坪單價約為12.43萬元。
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1.16平方公尺,換算約為24.59坪,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故參酌甲屋前述每坪單價,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約為305.65萬元(24.59x12.43=305.65),再以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1/3計算,原告因本件分割訴訟可得利益為1,018,833元(0000000/3=0000000.33,四捨五入至整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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