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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266號
原 告 蔡宗錞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死亡而受不受理判決,原告具狀請求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7,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李建文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過院參辦,並向管轄法院(或至司法院網站)查詢李建文之全體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
另應以書狀敘明本件聲明有無變更或有無代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若有,則應按李建文之繼承人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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