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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814號
原 告 蘇昱霖
被 告 陳毓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毓成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8樓之8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萬3,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等共4萬3,576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等,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萬7,476元(計算式:13萬3,900元+4萬3,576元=17萬7,476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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