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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827號
原 告 沈揮雄
郭芳成
沈認份
前 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價額為準。
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原告。
而前開1452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0元,面積為275平方公尺;
1463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面積為342平方公尺;
1464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面積為1,813平方公尺;
1464-1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面積為618平方公尺,訟標的價額應為土地價額即39,0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 ㎡×275㎡+8,000元/ ㎡×342㎡+15,000元/ ㎡×1,813㎡+8,000元/ ㎡×618㎡=39,000,000元】;
聲明第二、三項前段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金額為250,000、467,500元,應併算其價額;
聲明第二、三項後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717,500元【計算式:39,000,000+250,000+467,500=39,717,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5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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