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原小,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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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胡金德
受 告知人 張詠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興西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號誌,貿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左轉,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000元(含零件36,000元、工資10,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6月2日與甲○○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58號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甲○○25,000元,且該賠償金額係包含機車之財物損害。

而調解當時,甲○○及原告均為通知是否已經給付車體理賠,被告就原告已經理賠全不知悉,若准許原告本件請求,不異使甲○○重複受償,被告亦重複負擔賠償責任,非屬有理。

再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維修零件項目高達26項,金額達36,000元,而系爭事故碰撞輕微,損壞項目不可能高達26項,況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3月,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照、超峰重車估價單、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83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

另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甲○○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當然取得對第三人即被告之代位請求權,但仍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始對被告發生效力,若未為通知,而被告已對甲○○為給付,其所為給付亦非不生清償效力。

經查,被告固抗辯其與甲○○前於111年6月2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第一點並載明「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甲○○)25,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之財物損害)」、「兩造就110年10月20日在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與興西路交岔路口發生之車禍事故,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此有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然原告早於111年2月間即對被告寄發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通知書,有原告提出之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足認被告自111年2月16日起即可知悉甲○○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原告,被告猶仍於111年6月2日與甲○○達成調解,自不得據以抗辯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第一頁編號4、6、7、10、13、14、18、19、20,及估價單第二頁編號3、6所示項目。

惟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有兩造談話紀錄表可佐,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經碰撞後向右前滑行至往高速公路閘道方向,可見撞擊力道非輕,且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刮擦嚴重。

而被告抗辯之上開維修項目分別為離合器拉桿、離合器保護橡膠、前土除、坐座、儀表總成、左後車殼烤漆、後搖臂總成、後調整塊、後輪軸、搖臂上擋泥板、油箱等,其中拉桿、保護橡膠、土除、儀表、搖臂、調整塊、輪軸、擋泥板等,均未若自用小客車有車身鈑金包覆保護,於車輛倒地滑行時,甚易因與柏油路面摩擦損壞。

再者,由系爭車輛最後倒地位置觀之,系爭車輛與路緣亦應有撞擊情事,其車身零件亦極易因撞擊而損壞。

再者,上開維修項目中有關車殼烤漆、坐座、油箱,核與系爭車輛刮擦位置相符,被告抗辯上開維修項目均無維修必要,要無可採。

(四)末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20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000÷(3+1)≒9,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000-9,000) ×1/3×(1+4/12)≒1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000-12,000=24,000】。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4,00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000元,共3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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