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原小,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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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蔡添陽
被 告 藍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環山路口,欲右轉駛入環山路時,因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貿然逕駛入環山路內側車道,致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7日不能營業損失10,500元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並無肇事責任,被告並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時,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廢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1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8頁、第95頁)。

復經本院勘驗兩造行車紀錄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0,000元,惟未提出估價單據以供本院審認,而由現場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右側、右側前、後門等有明顯刮擦痕跡(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衡情確有維修必要,原告既未提出估價單佐證維修金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估算之。

而系爭車輛上開損害之維修,依社會通常觀念,多係以烤漆方式修復,酌以烤漆費用包含烤漆工資、拆卸車門及保險桿工資、調漆工資,本院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烤漆工資18,000元(以右前、後車門、保險桿烤漆各6,000元計算)、拆卸車門及保險桿工資9,000(以右前、後車門、保險桿烤漆各3,000元計算)、調漆工資3,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30,000元,應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7日,致其受有營業損失10,500元之損害,然依原告所述及其提出之廢車買賣合約書以觀(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2頁),原告實際既未維修系爭車輛,而係將之報廢,實際上原告應無因維修受有營業損失之理,本諸無損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應屬無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在同向2車道以上道路,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此據本院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

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事發當時路權歸屬、兩造行向等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8,000元(計算式:30,000元×0.6=18,000元),可以認定。

另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未維修,嗣後報廢取得10,000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應予扣除。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8,000元(計算式:18,000-10,000=8,000),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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