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原簡,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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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許雅筌

被 告 陳家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訴外人何俊逸、吳邑飛、賴建洲、邱瑞祥等仁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提領贓款之車手。

嗣被告依何俊逸指示,於110年9月17日10時5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文自門市,領取訴外人楊汶諺所寄送,裝有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前往新北市板橋火車站、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將該包裹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原告,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將會重複扣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17日17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85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中證述明確,且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訛騙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2月,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訛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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