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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靜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芃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6日113年度橋小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聲明,自應以其敗訴部分計算其上訴利益,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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