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13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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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柯芸菲


被 告 蘇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5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因誤駛入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東向西機車專用道,乃急煞後欲倒車駛出,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至該路段與朝新路之交岔路口,與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肩頸部挫扭傷、下背部挫扭傷、頭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車子沒有倒地,應該沒有受傷,且乙車只有一點掉漆,其頂多賠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兩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在卷可稽,並有系爭刑案卷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可稽(警卷第19頁),依該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13時許至該院就醫,經檢查受有系爭傷害,此時間與系爭事故僅相隔1日,且該院係經理學檢查及X光檢查後為上開判斷,有系爭刑案卷內之該院112年6月8日函可參(偵卷第33頁),是由當時雙方確實發生碰撞、原告隔天就經醫院檢查出上述傷勢之結果,自可合理推論系爭傷害是系爭事故所致。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並未提出反證為佐,且原告所受傷害性質上均非外觀上明顯可見,故即使被告當時果真沒看到原告受傷,也無法推翻醫院檢查判斷結果,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8797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車損部分)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477 因系爭傷害就醫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自得請求醫療費用。
但依原告提出之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就醫實繳金額為622元(原告請求之2477元是「健保申報點數」欄之數字」,見附民卷第13頁),且未見原告提出其他醫療費單據,其請求自僅於622元範圍內有理由。
2 修車費 12700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費用。
原告主張修車費合計12700元,業經提出合富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又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部位包括方向燈、排氣管護蓋、拉桿、鏡子、車殼,與現場照片顯示乙車車頭、車身等多處部位均有刮損(警卷第46至47頁)大致相符,應堪採認。
又上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零件以新品替換舊品,依法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4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31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700÷(3+1)≒3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精神賠償 30623 因系爭傷害請求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因受傷就醫所生不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8797元(622+3175+15000=18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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