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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邱鈺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星玥企業社訂購保養品,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75,807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星玥企業社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6,317元(首期為6,32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6,85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
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53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8,951元(計算式:6,317元×3期=18,951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75,807元×1/5=15,16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
又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
是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4 6,317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6,317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至12 44,219元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6,8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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