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18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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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溫彗均
被 告 陳祈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35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35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在家樂福便利購外停放機車,因機車未停妥不穩,倒下壓倒包含原告機車之三台機車,導致原告機車受損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機車之維修費用。

經核原告所提維修估價單金額,及按車齡計算零件折舊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352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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