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18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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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87號
原 告 歐瑜庭
被 告 丁伯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價格,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25日18時3分起,即假冒法蘭司麵包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原告聯繫,佯稱:先前訂單因系統問題被多扣款,會協助解除付款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3月25日20時21分許、20時25分許、20時27分許、20時30分許,各匯款29,985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不是我騙原告的,我沒有能力清償。且我什麼都沒有拿到,我是被騙提款卡,他說要交給公司記帳用,沒有違法行為,給我3、4萬元薪水,我是看到很多出入帳紀錄,覺得奇怪才趕快掛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倘任由他人取得其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隱匿金流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就其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欲獲相應薪資報酬,必須付出相當勞力、心力始可,而由被告所辯,其僅需提供帳戶資料,每月即可賺取3、4萬元之顯非相當報酬,被告實非不能輕易察覺異常,可徵被告主觀上就其所提供帳戶將遭不法使用非無預見,其抗辯並無可採。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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