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193,2024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莊參良即莊金龍之遺產繼承人

莊三和即莊金龍之遺產繼承人


莊文福即莊金龍之遺產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金龍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87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金龍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財育,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張財育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文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金龍(以下逕稱莊金龍)於民國92年11月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併入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每月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如未依約繳付最低應付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自應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詎莊金龍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88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莊金龍於106年7月7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莊金龍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莊金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887元,及自97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莊參良、莊三和均以:我們與莊金龍並無互動,不清楚莊金龍怎麼辦現金卡的,雖然有繼承莊金龍在彌陀鄉光和村的土地,但那塊土地賣不出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莊文福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

㈡原告主張莊金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及莊金龍於前揭時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原告逾催管理平台截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906號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莊金龍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超過賸餘遺產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又因原告遭駁回部分甚微,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