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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202號
原 告 蔡侑霖(YULIN TSAI)
被 告 吳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海平路與軍校路口時,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366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廠估價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又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為1390元,其餘22273元為工資、鈑金、塗裝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90÷(5+1)≒2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 ×1/5×(1+7/12)≒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102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2273元,合計2329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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