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承攬原告位在高雄市○○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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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朱家瑜
被 告 蔣政哲即瑞鴻鋼鋁門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承攬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安裝工程,惟因被告施工不慎,安裝完成4個月後,系爭採光罩竟開始漏水至系爭房屋內。
原告數次與被告協商,被告卻均未到場,原告請其他廠商估價後,確認應另花費新臺幣(下同)35,000元始能修繕前開瑕疵。
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系爭採光罩報價單1份、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協商會議紀錄1份、修復費用35,000元估價單1份、系爭採光罩漏水至系爭房屋內之現場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63至3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堪認原告對於系爭採光罩之瑕疵已經舉證明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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